【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炎辉
24日,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出资50万元开办顺德市乐从镇宏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委托黄永康、陈炎辉作为股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宏超公司成立后的一切收益和债务均属房产公司。11日,房产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房产公司的张礼、张五仔、肖良哲、陈智敏、邓振强五名董事27日根据部分股东的提议,决定1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6日,房产公司的23名股东中有21名股东出席了会议,股东岑翠扬、黄永康缺席,会议记录注明“除岑翠扬拒收外,其他股东已签收开会通知”,该次股东会选举张毅坚、张五仔为股东代表与乐从镇政府协商原房产公司赎买资产的处理问题,其权限包括:
1、有权委托律师;有权直接参与商谈;
3、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应提前三日发出。
21日,张毅坚、张五仔签发了内容为“决定27日上午9时召开”会议通知,同年8月27日,房产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岑翠扬、黄永康两名股东缺席,会议未注明二人缺席的原因。该次股东会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房产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张毅坚、张五仔、叶向尧、肖良哲、张礼、陈智敏六名股东以及律师关仕平共7人组成,股东祝翠容对会议召集方式及清算组成员含有律师持有异议,并在决议上作了记录。
清算组成立后,多次要求对宏超公司进行清算,但黄永康、陈炎辉不予配合。清算组遂向法院起诉黄永康、陈炎辉,请求法院确认房产公司清算组拥有宏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永康、陈炎辉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房产公司清算组;黄永康、陈炎辉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黄永康、陈炎辉在原审答辩称:
(1)房产公司清算组没有合法的地位,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公司法》规定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股东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而股东会议23日通知,8月27日召开,且没有通知岑翠扬、黄永康,故股东会议程序违法无效。《公司法》规定规定,?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这次会议只占52.86%,故成立清算组的决议是无效的。
(2)黄永康、陈炎辉对宏超公司的财产有合法的管理权和经营权。
(3)本案应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7日、8月27日两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和决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清算组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规定、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20日作出裁定:驳回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房产公司清算组承担。
上诉人房产公司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股东会会议决定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应当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2)16日、8月27日房产公司的股东会均已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3)房产公司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是合法的。关仕平律师的身份在股东会记录中明确记录,他是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坚的代理人,代理张毅坚行使权利,不是以个人名义加入清算组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房产公司清算组拥有宏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永康、陈炎辉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房产公司清算组;由黄永康、陈炎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永康、陈炎辉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确认之诉,房产公司清算组只要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房产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房产公司清算组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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