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的发展,维护船舶修造市场秩序,保证船舶修造质量,保护船舶修造承、托双方的正当权益,根据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船舶修造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厦门市交通局是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的主管部门,市船舶维修管理处依照本办法对船舶修造业实施行业管理。
在厦门设立的国家、省船检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法规负责对在厦门市的船舶实行安全技术监督和检验。船舶修造主管部门与船舶检验部门应互相配合,保证船舶检验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鼓励境外和国内其他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来厦门开办船舶修造企业以及投资船舶修造业的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对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的项目优先审批,并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条船舶修造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第二章开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船舶修造企业根据国家交通部和省交通厅颁布的有关船舶修造企业分级标准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专项修理五种规模。
第七条设立船舶修造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应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申请办理《船舶修造许可证》。
第八条设立船舶修造企业在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申请办理《船舶修造许可证》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等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一级、二级、三级船舶修造企业还应具备船检部门颁发的“福建省船舶修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第九条申领《船舶修造许可证》时,应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或证书。
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应在收齐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发放或不予发放《船舶修造许可证》,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船舶修造企业在取得《船舶修造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船舶修造企业从首次领取《船舶修造许可证》之日起期满一年以上的,可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申请升级。申请时应先经船检部门技术认可升级审核同意,并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
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对船舶修造企业的升级申请应在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二条一级船舶修造企业的《船舶修造许可证》每四年审验一级,二级、三级船舶修造企业的《船舶修造许可证》每二年审验一次,四级船舶修造企业及专项修理企业的《船舶修造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工作由市船舶维修管理处负责。
第十三条船舶修造企业要求停业的,应在一个月前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申报,缴销有关证件与票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船舶修造企业要求转让的,转让者应按停业办理,受让者按新开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土地、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修造企业所需生产经营用地及岸线,应根据城市规划选择适当地点优先解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船舶修造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和岸线。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经营的船舶修造企业及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兴办的船舶修造企业,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和其他优惠。
第十七条船舶修造企业应严格按所批准的等级及种类从事修造活动。
第十八条船舶修造企业可按国家或省统一规定的船舶修造工时定额和材料费标准进行工程结算。
第十九条船舶修造企业应使用《厦门市船舶修造业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船舶修造企业在签订船舶修造合同后,应将合同副本报送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舶舶修造企业应按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的十五天内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填报上季度的经营情况及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船舶修造企业应按国家船检局颁布的有关规定向船检部门办理船舶检验手续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工艺流程,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信息反馈制度。
第二十三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制定企业技术标准和修造工艺,建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质量检验人员。
第二十四条船舶修造合格出厂,其保证使用期为:修船项目船体部份六个月,轮机部分三个月;造船项目船体部份一年,轮机部份六个月。在保证使用期内,因修造质量低而导致过早磨损或损坏的,船舶修造企业应及时修复,并承担该工程的返修费。
第二十五条船舶修造企业对其建造竣工出厂的船舶应提供由船检部门认可的《船舶质量证书》。
第二十六条禁止船舶修造企业将未经船检部门认可的修造船主要材料、设备、船舶配件在舶上安装作用。
第二十七条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应负责协助船舶修造的承托双方对其发生的修造船质量纠纷进行调解。船检部门应为船舶修造的承托双方间发生的质量纠纷提供公证检验。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八条船舶修造企业遵守本办法,经营行为端正,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的,市舶舶维修管理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船舶修造企业未取得《船舶修造许可证》擅自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其所修造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运政部门不予发放《船舶营业运输证》,市船舶维修管理处予以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船舶修造企业擅自提高修造船舶级别的,其报检项目,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该项目修造营业收入总额的10%至3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船舶修造企业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不报备船舶修造合同附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船舶维修管理处责令改正或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船舶修造企业违反票据管理制度,不使用《厦门市船舶修造业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市船舶维修管理处提请税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根据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在《船舶修造许可证》奖惩栏内予以记录。一年内在《船舶修造许可证》内有三次或三次以上处罚记录的,扣留《船舶修造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顿;有五次或五次以上处罚记录的,吊销《船舶修造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天。
船舶修造企业超过期限不整顿的,吊销《船舶修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被吊销《船舶修造许可证》的船舶修造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船舶修造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损害船舶修造企业的合法权益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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