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队伍力量薄弱
1、目前仍然存在“重刑轻民”的思想。长久以来,检察机关一直存在这注重公诉、侦监、反渎等部门刑事案件的办理,对民行部门的重视不够,在人员配置时,总是将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好的人员放到公诉等刑事办案部门,并且在人员数量上予以保障。
而民行部门由于案件数量不稳定且案件数量较少,故而,在人员数量以及素质方面也相对薄弱。这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束缚了民行部门工作的开展,并且也制约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2、精通民行业务的人员匮乏。民事行政检察涉及的法律范围非常广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就包含其中,因此,能在民行部门胜任的,必须是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力和经验的。
就目前来看,检察机关中这类人员相当短缺,虽然检察人员几乎都是受过法律专业学习,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但是在日常工作中接触的还是以刑事案件为主,擅长民事业务和有经验的人员较少,即便是有从法院调来或者是之前做过律师的这些对民事业务较为熟悉的人员,来到检察机关之后也因各种原因被调整到其他部门,造成民行骨干人员缺乏,新进人员不熟悉民行业务、办案经验不足,从而也影响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提出的纠正意见不多
1、发现问题的能力不高。从客观上讲,在执行中涉及的民事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众多庞杂,时间跨度大,并且各解释之间,有的内容重复,有的前面的解释又被后面的解释否定。
这不仅给执行人员适用法律造成困难,同时也使检察人员在判断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时把握不准,造成不敢监督。从主观上讲,民行部门的检察人员对民事业务的精通程度不如法院人员,相比之下,对执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掌握上仍有欠缺,对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把握不准,导致不敢监督,不善监督。
因此,无论从哪一方面,在业务水平上,检察人员对执行法律了解掌握的不足是导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发现不出问题的重要原因。
2、法院对民事执行检察存在抵触情绪,从而影响问题发现。抵触监督和逃避监督是任何被监督者的天性。并且由于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影响力较小,很多法院人员认为民行部门监督的能力不强,不予重视,甚至认为检察人员进行监督是在“走过场”、给法院“找麻烦”,因此对检察工作敷衍应付,既影响检察人员的工作热情,也影响了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
一、如何看待民事诉讼的效力?
1、对人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这就是说,不论哪个国家、哪个民族的人,只要其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对事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对事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案件的审理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实际上就是讲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3、对空间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对空间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什么地方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精神,凡是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纠纷,以及虽然民事纠纷发生在我国域外,但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均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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