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碰撞
船舶碰撞,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接触,但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致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也适用船舶碰撞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165条、170条)。船舶碰撞是海事侵权纠纷中最普遍、专业性最强、审理难度最大的一类案件。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都毫无例外地对船舶碰撞问题专门做出规定,中国《海商法》第8章也是如此,但它们对船舶碰撞的定义却不尽相同,有所谓传统概念与新概念之分。
二、船舶碰撞仲裁协议管辖规定
各缔约国
鉴于有通过协议制定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一、关于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的案件,只能向下列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的法院;
(二)扣留过失船舶或得依法扣留的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所在地的法院,或本可进行扣留,而已提供保释金或其他担保物的地点的法院;
(三)碰撞发生于港口或内河水域以内时,则在碰撞发生地点的法院。
二、究竟在本条第一款中所列举的何一法院起诉,应由原告决定。
三、请求人不得在未撤销原有诉讼前,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在另一管辖区域内提起诉讼。
第二条第一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妨碍当事双方向其已选定的法院,就碰撞事件提起诉讼,或将该案提请仲裁的权利。
第三条
一、就同一碰撞事件提出的反诉,得向根据第一条规定对本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二、如有几个请求人,任一请求人都可将其案件向已受理就同一碰撞案件控告同一当事人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在涉及二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碰撞情况下,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按本公约规定审理案件的法院,根据其国内法由同一事故发生的其他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四条本公约亦适用于一船因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作,或因不遵守航行规则而造成的另一船或该船所载财物或人身的损害所引起的诉讼;即使未曾发生实际碰撞,亦得适用。
第五条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改变目前或此后在各缔约国实行的关于军用船舶或由国家所有或为国家使用的船舶碰撞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六条本公约不影响因运输契约或其他契约引起的请求。
第七条本公约不适用于经修订的1868年10月17日莱茵河航行公约中所列举的情况。
第八条任何案件中所涉及的一切船舶,如果都属于缔约国国家所有,本公约的规定应对所有利害关系人予以适用。
但是:
一、如利害关系人属于非缔约国,则上述规定的适用,得由各缔约国根据互惠条件进行;
二、如所有利害关系人与审理该案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应适用该国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
第九条各缔约国承允将各国间由于解释或引用本公约而产生的任何争执提请仲裁,但这不应妨碍各缔约国已协议将其争执提交国际法院的义务。
第十条本公约须向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各国开放签字,签字记录应经由比利时外交部协助拟就。
第十一条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外交部,该部应将批准书的交存情况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在最初签字的两国间,应自交存第二份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二、本公约对在交存第二份批准书以后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未派代表参加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得加入本公约。
任何国家加入本公约,均应通知比利时外交部,该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事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本公约对加入国应自收到该国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不能在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本公约生效以前生效。
第十四条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三年后,或其后任何时期,要求召开会议,以便考虑修改本公约事宜。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该政府则将在此后六个月以内召集会议。
第十五条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在任何时期,废止本公约。此项废止应自比利时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十六条
一、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当时或其后任何时期,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将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任何领土。本公约的适用范围,便应在比利时政府外交部接获此通知六个月以后,扩大至上述领土,但其日期不得先于本公约在该签字国生效的日期。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已声明将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领土的缔约国,得于此后任何时期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本公约不再适用于该领土;本公约于比利时外交部接获此项通知一年后,即不再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该领土。
三、比利时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本条所列各项通知,知照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本公约于1952年5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订,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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