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自诉案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中仍处于薄弱环节,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这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自诉案件是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理应接受专门的法律监督。然而,目前我国刑诉法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有关程序性设计仅是针对公诉案件,对自诉案件应如何进行监督未作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在具体操作上存在困难。
二、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不重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工作重点主要放在了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公诉案件上。由于自诉案件大多是一些社会危害不大、影响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一些检察人员对这类案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加上存在任务重、人手少的状况,导致对自诉案件的监督工作不够重视。
三、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诉讼活动的知情权不畅。在自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不派员参加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判决书、裁定书也不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很难了解自诉案件的诉讼情况,无法保证及时有效地对自诉案件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监督的制度设计:
一、完善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立法和司法解释。
1.明确对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权。可在刑诉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增加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于三日内将不予立案决定书及自诉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立案。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的内容。
2.明确对自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刑诉法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出席自诉案件的庭审,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参加出庭的检察人员不享有公诉程序中公诉人的权利,其作用仅限于监督法院的审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并提出相应的纠正意见。
3.细化对自诉案件进行监督的内容。两高应联合制定对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规范,详细规定检察机关的介入时机和监督方式等,以确保这项工作于法有据、有章可循。在此基础上,高检院可统一制定自诉案件监督的相关工作制度及程序规定,确立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监督的各种制度,如监督线索登记制度、跟踪监督制度、复查制度、备案审查制度等。
4.保障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知情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知情权是加强自诉案件监督的关键,具体应明确:
(1)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应当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并将受理决定以及自诉人起诉书?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决定是否派员出庭。对检察机关决定派员出庭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通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
(2)人民法院对在审判过程中及审判结束后所作的裁定书、判决书,应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抗诉。凡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应不受范围限制,可在诉讼活动的任何阶段参加进去,实行全面监督。出庭检察人员的身份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而不是公诉人,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而非公诉职能。
二、加强对自诉案件审判和调解过程的监督。
1.加强对审判程序合法性的监督。鉴于检察机关的现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所有自诉案件的诉讼活动,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易于处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不必直接参与庭审活动,可以通过接受自诉人或被告人的控告和申诉以及查阅法庭记录的方式实施监督;而对那些相对重大、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出庭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应重点监督人民法院是否遵守了法定的审理期限,是否履行了有关法律手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益是否得到了保障等等。
2.加强对自诉案件调解的监督。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反自愿原则或徇私调解的,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三、规范控告、申诉程序。实践中,部分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对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有的并未通过法定的上诉途径,而是通过控告、申诉渠道提出。对此,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控告、申诉检察职能。在具体操作上,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调阅自诉案件的卷宗,向双方当事人调查,询问有关证人,在确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提出纠正意见。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比照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通过原审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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