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4月22日,原告王某在路边拦下被告付某驾驶的出租车,当原告王某左脚迈进车门就座,右脚尚在外、车门未关闭时,被告付某启动车辆前行,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由被告付某送往医院,诊断为骶尾椎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为在家卧床休息,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326.83元,护理费3500元。
另查明,涉事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
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且原告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付某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即原告王某人身伤害,作为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6956.83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保险公司已按期理赔完毕。
【分析】
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被告付某在原告王某未完全上车时启动车辆前行,被原告喊停,到达终点后原告身体疼痛拒不下车,公安交警认为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现场情形,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性质,且原告王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车上乘客,被告保险公司由此拒赔偿。
对于本案事故性质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文义解释来看,交通事故的认定条件:一是侵权行为,即交通参与者在行驶、通行过程中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过错或者意外;三是损害后果,即交通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四是因果关系,交通行为须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机动车是否与车外物体发生碰撞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单车事故也是交通事故类型的一种。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某在涉案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乘坐,被告付某在右侧车门尚未关闭、不确定原告身体是否完全上车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前行,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禁止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违规启动车辆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故性质宜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事故原因、事实做出的现场认定,从效力上看,仅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类似于鉴定结论的一种,认定某一事故是否交通事故,应依据其构成条件具体分析,公安机关未深入调查及出具相关文书,不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与否及划分责任比例的充要条件。
关于原告王某是否“车上人员”。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本车车上人员,应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是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与机动车形成一个整体;二是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者车厢内、车体上等安全部位。乘客的上下车过程属于旅客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原告王某从出租车右侧上车,身体已落座,仅右腿尚未越过车门放入车厢,身体大部分已位于车厢内,系机动车整体上的一部分(即乘客),原告受伤是出租车在本应静止载客却违规启动前行的过程中发生。再者,依据出租车客运交易习惯,乘客先上车乘坐,到目的地下车前付费。原告在路边拦车搭乘,当其向承运人作出示意停车这一行为时应视为作出要约,承运人停车并接纳其上车,即为对搭乘要约的承诺,在出租车停车这一刻,双方即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乘客的上下车过程属于旅客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期间非因不可抗力、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伤亡后果的,从违约或侵权责任角度,承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所处空间看,原告均应认为车上人员。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即被告付某驾驶车辆在静止载客状态违规启动,造成正在上下车的乘客即原告王某人身伤害,属于车辆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时,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案件,并非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导致的人身伤亡。因此,作为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根据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向车上人员即原告王某支付赔偿金。
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案情】
2014年4月22日,原告王某在路边拦下被告付某驾驶的出租车,当原告王某左脚迈进车门就座,右脚尚在外、车门未关闭时,被告付某启动车辆前行,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由被告付某送往医院,诊断为骶尾椎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为在家卧床休息,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326.83元,护理费3500元。
另查明,涉事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
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且原告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付某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即原告王某人身伤害,作为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6956.83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保险公司已按期理赔完毕。
【分析】
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被告付某在原告王某未完全上车时启动车辆前行,被原告喊停,到达终点后原告身体疼痛拒不下车,公安交警认为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现场情形,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性质,且原告王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车上乘客,被告保险公司由此拒赔偿。
对于本案事故性质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文义解释来看,交通事故的认定条件:一是侵权行为,即交通参与者在行驶、通行过程中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过错或者意外;三是损害后果,即交通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四是因果关系,交通行为须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机动车是否与车外物体发生碰撞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单车事故也是交通事故类型的一种。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某在涉案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乘坐,被告付某在右侧车门尚未关闭、不确定原告身体是否完全上车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前行,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禁止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违规启动车辆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故性质宜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事故原因、事实做出的现场认定,从效力上看,仅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类似于鉴定结论的一种,认定某一事故是否交通事故,应依据其构成条件具体分析,公安机关未深入调查及出具相关文书,不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与否及划分责任比例的充要条件。
关于原告王某是否“车上人员”。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本车车上人员,应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是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与机动车形成一个整体;二是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者车厢内、车体上等安全部位。乘客的上下车过程属于旅客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原告王某从出租车右侧上车,身体已落座,仅右腿尚未越过车门放入车厢,身体大部分已位于车厢内,系机动车整体上的一部分(即乘客),原告受伤是出租车在本应静止载客却违规启动前行的过程中发生。再者,依据出租车客运交易习惯,乘客先上车乘坐,到目的地下车前付费。原告在路边拦车搭乘,当其向承运人作出示意停车这一行为时应视为作出要约,承运人停车并接纳其上车,即为对搭乘要约的承诺,在出租车停车这一刻,双方即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乘客的上下车过程属于旅客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期间非因不可抗力、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伤亡后果的,从违约或侵权责任角度,承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所处空间看,原告均应认为车上人员。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即被告付某驾驶车辆在静止载客状态违规启动,造成正在上下车的乘客即原告王某人身伤害,属于车辆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时,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案件,并非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导致的人身伤亡。因此,作为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根据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向车上人员即原告王某支付赔偿金。
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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