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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再就业以后的劳动关系问题,一直到目前为止法律上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所以也才因为用人单位招聘超龄人员而引发的针对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是存在着较大争议的。可实际上社会生活当中到了国家退休年龄以后,又重新寻找新的工作的人员还是比较多的。这部分人群其实就非常的关心,超龄人员劳动关系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超龄人员劳动关系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超龄劳动者再就业之法律关系的主要观点现阶段,我国学术界及实务界对超龄劳动者再就业的法律关系存有五种不同的认识。
(一)劳务关系说
此种观点认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为,超龄劳动者已达到国家强制退出劳动过程的年龄,从法律上已丧失了成为“劳动者”的资格。
(二)劳动关系说
此种观点认为法定退休年龄并非最高就业年龄,达到退休年龄不意味着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该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其理由也言之凿凿:一则公民的劳动权是伴随其终身的,只要有劳动能力,就有劳动的权利,这与法定退休年龄并不矛盾。二则退休人员参与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发挥余热,也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赋予的一种基本权利。既然如此,退休人员自愿被返聘重新劳动,何以断言“法律就视他们为丧失劳动能力”
(三)非法用工说
该说认为,招用超龄劳动关系已丧失订立劳动合同的资格,故其与童工一样,已经构成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应当同样属于“非法用工”关系。不过,该说进一步认为,将超龄劳动者就业认定为非法用工关系并不影响其权利保护,其依然受到诸如同工同酬、工伤保险、职业安全等倾斜保护。但是,由于构成非法用工,超龄劳动者在涉及退休制度的权利方面将有所减损,如减少或者暂停领取养老保险金等。
(四)社保待遇挂钩说
2008年,广东省出台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提出处理超龄劳动者再就业问题的新模式:“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反之,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显然,这种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判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分水岭的做法,源自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的理解,权称其为“社保待遇挂钩说”,但究其实质,仍然源自“劳务关系”说,只不过将“超龄”的标准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替代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已。
(五)特殊劳动关系说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发布了《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退休人员作为“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的劳动者”,其再就业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
(1)工作时间规定;
(2)劳动保护规定;
(3)最低工资规定。
这一招用超龄劳动关系的处理模式跳出了非此即彼的思维定势,将超龄劳动者的再就业视为介于标准劳动关系与民事劳务关系之间的中间状态予以处理,既考虑到这一社会关系的人身性、隶属性而加以倾斜保护,又兼顾到社会的承受度和利益的平衡性,其价值颇值得研究。
在我国的主要的调整和规范劳动关系的法规当中没有统一的规定,所以我国各地在解决超龄人员劳动关系争议的时候也不太相同。大多数地区都认为超龄人员实际上是属于劳务关系,但也有个别地区认为,企业雇用一些已经达到退休年纪的劳动者是属于非法用工,劳动者和公司的某些利益根本就得不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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