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
我国证据法领域,关于举证责任有多种学说,但是主要有两种:其一是行为责任说,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的责任。其二是结果责任说,举证责任就是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事实真假虚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分析上述学说关于举证责任的概念,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关于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兼采上述两学说的含义,是广义上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六条就是例证。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是与败诉风险和不利后果直接相关的诉讼义务,即行政诉讼被告承担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举证责任仅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并不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从广义上举证责任的概念出发,对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作以下阐述:
一、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这一原则,分析行政诉讼中原告可能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条明确了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也对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作出了初步概括。
深入分析这一原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待证问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直接相关,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均由行政诉讼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待证问题并不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只是推动行政诉讼继续进行的问题,则不应全部由行政诉讼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可言,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如果将行政诉讼需要举证的事实看作整体,可以这样认为: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外的其他方面的待证事实(当然不包含法律另行规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均是行政诉讼原告可能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
二.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已明确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
行政诉讼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中需要证明的事项很多,归结相关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根据行政诉讼法律,行政相对人(相关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一些法定条件,如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即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诉讼;遵循了有关法律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规定;等等。有人认为,证明符合起诉条件是程序性要求,并不涉及实体,所以原告的举证行为并非是真正意义上举证责任,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原因之一是如果原告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都不能提供,其起诉将不被受理,更不用说胜诉权的实现;原因之二是起诉是司法对行政监督的开始,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这样既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又可以使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避免诉累;原因之三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或指定时间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做好证据交换,提高诉讼效率。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供申请的事实。
对此有两项除外情形,一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是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前种情形较易理解,如:警察甲看见公民丙与丁打架而不予制止,此时甲的行为因其未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而形成了行政不作为。一旦丙或丁提起行政诉讼,则原告不必举证证明曾提出申请的事实。需要明确的是后者,原告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而且必须举证证明行政机关收到了原告的申请。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事实。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不承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其主要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
(2)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事实;
(3)原告权利受损害程度的事实;
(4)损害赔偿依据的事实;
(5)原告主张的事实;
(6)在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还应对以下两方面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一,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其二,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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