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上诉人):黄庆忠,男,51岁,汉族,临高县新盈镇人,住新兴墟人民路30号.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曾琦,海南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启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冼世镇,新盈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曾不华,新盈镇国土所所长。
第三人(上诉人):林志腾,男,70岁,汉族,临高县新盈镇人,住新兴墟立新西街。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正佐,临高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正录,临高县民政局福利厂职工。
4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志新;审判员:陈涌新、钟志聪。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耀琼;审判员:龙籍忠;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5日。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86年11月24日,被告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以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1975年政府已征用,属公共用地为由,作出黄庆忠与林志腾宅基地纠纷一案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为公共用地,双方不得在此建房,责令黄庆忠将堆放在该基地内的东西限期搬迁完。原告不服,于1986年11月28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原告诉称:我父亲符元发将购买的一间宅基地分给我建房,该宅基地两边尚有我父母原建一间厨房,向西延伸3.92米,1986年我拆厨房重建时林志腾有异议,被告未经查实,作出该宅基地为公共用地并强行拆除我厨房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欲建的厨房是侵占第三人林志腾的原房宅基地,1975年镇政府(原区公所)已对林增腾等10户房屋进行规划搬迁,并已补偿安置,故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为公共用地是正确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临高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75年原新盈区公所为加宽新兴墟人民路,对林志腾等10户房屋进行规划搬迁,并作补偿安置。1986年,原告拆建厨房时与第三人林志腾发生争执,经被告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于1986年11月24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地为公共用地,双方不得在此建房,原告之母林不贵不服,于198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未作出判决结果,原告于200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认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临高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争执之地,被告承认部分是原告原厨房宅基地,在未经查实确认,即以此纠纷地政府已征用为由,作出处理决定为公共用地,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
4、一审定案结论
临高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新盈镇政府(原新盈区公所)1986年11月24日作出的黄庆忠和林志腾原屋基纠纷一案处理决定。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3)驳回第三人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告黄庆忠欲建住房的用地,是侵占林志腾原房屋宅基地,该地1975年为了扩大街道,政府已征用林志腾等10户的房屋,并已补偿安置,故该地现属公共用地,双方不得在该地建房。因此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该地是我父亲购买的宅基地,并非林志腾的宅基地,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
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庆忠与第三人林志腾在1986年对宅基地发生纠纷,经新盈区公所(现镇政府)调解未果,区公所于1986年11月24日作出黄庆忠与林志腾原屋基纠纷一案处理决定,黄庆忠母亲不服,于1986年11月28日向临高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立案受理并于199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但该案至今尚未审结。黄庆忠于2000年7月3日以该案拖延时间之久尚未审结为由,转为提起行政诉讼。临高县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在1986年对黄庆忠与林志腾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且已立案受理,但一直拖延至今14年之久尚未审结。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为。黄庆忠2000年7月3日转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起诉的条件,临高县法院却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黄庆忠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黄庆忠负担。
解说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有否行政诉讼的诉权。
首先,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1986年作出的,当时国家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诉讼法尚未实施.当时的法律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经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以平等主体对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适用民法来调整。黄庆忠1986年提起民事诉讼是正确的。且法院已依民诉法立案受理,该案还在诉讼中。
其次,同一事实,不能提起两种不同的诉讼。黄庆忠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以此案拖延时间长久未结,转为行政诉讼,且该民事案件也没有中止审理,故黄庆忠没有行政诉讼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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