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为,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只有在董事会、监事会接到该请求,怠于行使职权追究侵害公司利益者的责任时,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
根据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款)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
而新《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52条的上述规定,在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该制度的最新规定,我们从几个方面进行解读如下:
(一)诉讼主体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安排,诉讼主体自然是诉讼安排的首要问题,因为任何诉讼均是在人(广义上的人)与人之间进行的,而主体是否适格又是诉讼能否继续进行的根本。
1、原告
原告作为诉讼的发动者,自然是不可或缺的诉讼主体。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是不是所有的股东均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此,各国法律规定的并不一致。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对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根据公司类别的不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股东均可以作为合格原告提出相应的代表诉讼,而不考虑持股比例;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代表诉讼。
据此我们可以确认,作为原告既可以是单独的一位股东,也可以是数位、数百位甚至还多(理论上)位股东,只要满足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上述条件,就可以单独或联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被告
根据新《公司法》152条规定,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包括:
(1)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2)公司监事;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
(二)诉讼条件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告时的条件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从事了相关行为;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3)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章(程)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2、第三人作为被告时的条件
(1)第三人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
(2)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3)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诉讼程序
1、前置程序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告时
符合条件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首先要书面向公司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出请求,要求监事会或监事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在监事会或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提出请求的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2)公司监事作为被告时
符合条件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首先要书面向公司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出请求,要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以监事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监事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提出请求的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3)第三人作为被告
符合条件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同样要有相应的前置程序,但是新《公司法》规定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容易产生歧义。根据一般的理解,股东既可以向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也可以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在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提出请求的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2、前置程序的例外
如果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不经前置程序,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在此种情况下,就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说服法官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对于情况是否紧急,是否不立即提起诉讼就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权属于人民法院,具体说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对此作出一定的限制,将有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对于该款规定,需要相应的有权解释予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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