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了达到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私自对工人进行录像,而被告上法庭。近日,河南洛阳市涧西区法院依法判决洛阳某安装公司向工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金5000元。
李女士在某公司一直从事蜂煤制造工作,后该公司被另一家公司兼并。兼并前,自2005年8月起,因感觉身体不适,李女士向原公司提出要求,经公司调整后改作清洁工作,并口头约定李女士负责两个卫生间的保洁工作,工作时间是每天工作两个小时,即上午1小时,下午1小时。李女士所在公司被兼并后,其所在公司从2008年3月底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保洁工作的厕所周边区域安装了一个监控探头,开始对李女士每天工作的情况及厕所周边区域进行监控并录制了录像带。2008年年底,李女士所在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其一天只工作两个小时,与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李女士因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李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但令李女士没有想到的是,在双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竟出其不意地将其于2008年6月在李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录音录像制成光碟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用以证明原告每天工作2小时,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需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的证据。李女士知悉公司在未经自己同意被录音录像后,认为其人格权利被侵犯,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变更用工形式,以期达到随时与原告解除用工关系的目的,并为固定证据而录音录像,其做法明显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所应有的合法权益,以达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且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除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权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法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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