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包括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8 16:52:00 325 人看过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和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谈判只是一个借口,旨在损害订立合同的对方的利益。

这里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故意损害对方的主观心理状态。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这是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

(3)有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往往表现为一方未履行通知、协助、通知、照顾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1)责任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为缔约而进行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双方在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活动中,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关系。而侵权责任的发生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侵权人与受害人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才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所以,侵权责任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所要求的前提与基础。

(2)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例如:通知、保密等义务而产生,这些先合同义务独立于合同之外。而侵权责任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

(3)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人一方主观上有过失为成立要件,而某些侵权责任,不以过失为要件。

《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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