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背后的因果关系:是关键因素还是次要因素?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19 12:50:29 340 人看过

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有:1、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2、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3、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4、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非因果关系的排除是怎样的

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复杂,是实务操作中的一个难点,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排除规则。

1、范围的特定性:在刑法上只有危害行为才可以是因果关系构成的原因,其他原因均不能引起因果关系的发生。

2、内容的特定性: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发生必须是一个特定的过程,如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并造成了国家或个人较大的损失。

3、行为的特定性,刑事上因果关系的发生只能是犯罪行为所引起。刑法上非因果关系排的除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偶然性因素的排除所谓的偶然性因素说是指危害行为本身不是产生危害结果的唯一根据,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了其他的因素,从而合乎规律的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比如说甲预谋害乙,在甲实施犯罪过程中,恰逢乙的仇人丙经过,甲对丙进行致害之后,以为乙死亡,随即离去,其实乙并未死亡,这时乙的仇人丙将见乙已经苏醒。但是丙见状将乙拖至乙的住所,并将其手脚捆绑,随即离去,由于乙没有得到即使救治而死亡。正是由于丙的偶然介入导致乙的死亡,那么甲和乙的死亡是否有存在因果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偶然因素。

1、若偶然因素只是促使或加速危害结果的发生,偶然性因素则只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个可能性因素而不是必然性因素,那么此时偶然因素就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那本案来说,若丙并没有对乙进行捆绑,只是不去积极的救治乙,导致乙的死亡,那么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便具有因果关系,而丙的不作为对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若偶然因素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偶然因素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上述案件为例,若丙发现乙还没有死亡,于是将乙手脚捆绑锁在屋内,那么丙的危害行为就是就会引起乙的死亡。丙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若偶然因素和先前行为共同构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偶然因素和危害结果就存在因果关系。还拿本案来讲,若甲殴打乙,使其晕死过去,丙随后也对乙进行殴打,后扬长而去,乙因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而死去,那么甲和丙对乙的殴打行为是造成乙死亡的共同原因。甲与丙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共同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不法条件的排除不法条件是指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个原因,它独立危害行为,但是条件并不是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和危害结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甲故意杀害乙,在杀害行为实施之后,逃离现场,路人将丙送到了医院,由于医院的医疗过失,使乙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机会,从而导致乙的死亡,从本案来看医院的医疗过失和乙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说危害条件和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法条件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两者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都不同程度上违反了法律法规。但是两者之间还有很多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1、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将远远大于条件。

2、条件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危害行为则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3、条件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而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果关系更是一种客观上的联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条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从本案来说医院的的救治有很大的任意性,若路人不将乙送往医院,医院仍会死亡,若医院即使不存在过失,乙还会死亡,而最终导致乙死亡的原因是甲的致害。并且甲的致害具有很强的客观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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