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证据特点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1-22 13:33:48 255 人看过

从证据形式上看,电子数据证据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如电子合同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并未将电子数据证据单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人们通常将其归到视听资料这种新型证据中。

一般而言,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电子数据证据具有特殊的物质载体。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数据和信息是以电讯代码的形式存贮在计算机各级存贮介质中,输出的文件资料中的数据和信息,都是以不可直接读取的形式出现。而且,审查、鉴定电子数据证据的真伪,也要靠专门的电子仪器、设备和特定的程序才能进行。

如果没有相关的审查、鉴定设备,无论多么形象、真实可靠的内容,也只能停留在计算机各级存贮介质中,而不能被人们所感知,也不会直接出现在法庭上供法官作为证据使用。这种对电子化物质载体的依赖性是电子数据证据的一个重要特点。

2.电子数据证据信息大、内容丰富。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电子数据证据具有动态连续性。

其他各种物证包括物品、文书、痕迹大多是以静态的方式来反映案件情况的,而电子数据证据是现代高科技的产物,它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文字、图象、数据和信息,生动形象地展现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案件情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二是电子数据证据具有高度的直观性和生动形象性。

它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图像、声音、符号等信息,直观地再现在司法人员面前。

三是电子数据证据的科技含量高,蕴藏的信息量极为丰富。

3.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便利、高效性。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只要保存好各级存贮介质,就可以反复再现,作为证据也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特别是若干年后仍可重现当时的真实情况,具有较长时间的稳定性。依据指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a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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