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权利
《海商法》第72条第1款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因此,货物由承运人装船后,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如果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但尚未装船,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收货待运提单。但是如果托运人没有请求,承运人可不予签发提单。相应地,承运人负有签发提单的义务,但以托运人的要求为前提。
当然,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签发海运单等提单以外的其他运输单证,则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这种运输单证。
2、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的权利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止运输或者返还货物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属于合同的变更。由于在《民法典》中,托运人仅限于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因此《海商法》第五百条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不具有上述权利。
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托运人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以下一些:
1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
2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将货物交给承运人。
托运的货物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品名、重量和体积相符。计划运输货物,托运人还必须提出装运计划。
3按规定对托运物包装。
对于要包装的货物,有统一标准的,要按统一标准包装;没有统一标准的,要按货物的性质,在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包装,并须附有必要的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4对于需要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投保。
5对于危险和需要特别照料的货物,托运人要履行特别义务。
对于易燃、易爆、腐蚀、毒害、放射性等危险品,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容易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运输危险品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于托运人故意隐瞒、没有如实说明危险品的性质或其他行为,使承运人或第三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托运人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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