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士军,曾用名刘天鹏,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泉县艾亭镇刘大营行政村刘大东28号。200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士军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士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士军于2003年10月14日14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百花广场侧的公共汽车站,乘曾晓晖不备,从身后拉断其戴在脖子上的价值1491.52元的金项链,由于曾晓晖大声呼叫,被告人刘士军被迫松手并逃跑,当被告人刘士军逃至卫宁路附近时,被保安人员及群众抓获,曾晓晖掉在上述公共汽车站附近地面的金项链1条亦被缴回(己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董幸临、曾祥志的证言、被害人曾晓晖的陈述、巡警巡查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原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士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士军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士军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刘士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士军实施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士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刘士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士军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作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士军上诉所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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