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桂琴,女,194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南冶村473号2门。
被告苗爱国,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南冶村473号。
原告薛桂琴与被告苗爱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桂琴与被告苗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桂琴诉称,原告与被告苗爱国系母子关系,原告薛桂琴与被告父亲婚后共生育一子三女。1999年在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全家7口人由被告作为代表,与村集体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现原告的丈夫及公公因病已去世,承包的土地及果树一直由被告1人管理使用。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份额,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将原告、原告丈夫及原告公公享有的3人份额分割予原告。
被告苗爱国辩称,1999年签订合同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家7口人的口粮田及散生果树确实分在了一起,由我与村集体签订了2份承包合同。但原告现在实际在经营邢家坟的2.14亩及张家坟0.587亩土地,大井峪果树也由原告经营。原告实际经营的份额已超过1口人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桂琴与被告苗爱国均系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南冶村村民,苗爱国系薛桂琴之子。1983年分田到户时,原告薛桂琴、原告之夫苗俊高、原告公公苗青、被告苗爱国及其三个妹妹苗爱华、苗爱凤、苗爱玲共7口人组成的农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承包经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散生果树,由苗俊高作为农户代表人。1999年3月20日,被告苗爱国又代表其家庭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南冶村经济合作社(当时名称为怀柔县渤海镇南冶村经济合作社)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及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户人口及经营范围等内容均予以延续,承包期限均自1999年3月30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口粮田承包合同中记载口粮田包括张家坟0.587亩、张家沟1.64亩、火线地0.684亩及邢家坟2.14亩,4地块合计5.051亩。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中含东天桥、北湾子、大井峪等6片果树,树种包括栗树、核桃、红果树。并由被告领取了怀地经权字第23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始,原告开始自行经营张家坟0.587亩、邢家坟2.14亩土地,并对大井峪散生栗树进行管理收获,其他地块及果树由被告进行经营。原告薛桂琴于2008年7月10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将原告、原告丈夫及原告公公享有的3人份额自被告处分割予原告。
另查明,原告公公苗青及其夫苗俊高分别于1987年、2002年11月16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8日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南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出具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复制件、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复制件、怀地经权字第23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制件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苗爱国代表家庭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于1999年3月20日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及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至今,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系以家庭代表人的身份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该合同延续自1983年原合同,因苗青、苗俊高均已去世,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故原告薛桂琴、被告苗爱国及其他三名成员已形成家庭承包的承包经营户,原、被告双方亦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口粮田承包合同及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中应有的份额,并有权排除他人之不法侵害,本院将依据原告请求以按份共有的形态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桂琴对被告苗爱国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代表家庭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南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及散生果树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及散生果树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苗爱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得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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