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习海,男,2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习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杜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杜习海驾驶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的豫G60732号货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路路口时,与沿东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程××驾驶的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的豫AT019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客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乘客宋杰、出租车驾驶员程××受伤的交通事故。将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杜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习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习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习海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ΟΟ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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