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回重审案件如何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法定事由有两个即事实错误或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法院收到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于重审案件是否应当对双方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相应规定。并且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已经历了一次一审程序和再审审查程序,当事人已经在原一审程序中享受了法律赋予的举证权利。如果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就会浪费诉讼资源,也会侵犯原审中遵守举证期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1、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不需要确定答辩和举证期限。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原已经历了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并不意味着一审程序都需要重来,如果重审时完全从头再来一次一审程序,势必拖长时间,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给双方当事人带来诉累。而且,对于审判程序来说是不严肃的,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限的立法本意。一审判决被撤销,案件被发回重审,错在一审法院,不在当事人的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因此为了纠正原一审判决的错误,没有必要重新经历一遍一审程序。
举证期限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原一审程序中故意不举证、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自行承担不可逆转的不利后果。案件发回重审并非要求一审法院纠正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失误或错误,否则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失权制度。
2、发回重审民事案,无需重新提交起诉状,理由是: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意味着,案件推倒重来,原告一审法院已经提交了起诉状,一审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审理的依据是当时提交的起诉状。
二、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
(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
(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
(3)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82条的规定)
(4)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83条的规定)
(5)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85条的规定)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在中国,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只有出现法定情况,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
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只有出现法定情况,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n(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n(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n(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n(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n(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n(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n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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