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西省莲花县农民刘xx向萍乡xx燃料公司汽车队承包一辆中型自卸东风货车进行营运。2004年9月,刘xx雇请曾xx为其开车跑运输,约定月工资1000元。同年10月28日凌晨2时,刘xx和曾xx从莲花运煤去井冈山,开始由刘xx驾驶运煤车,行驶至永新改由曾xx驾驶,刘xx坐在副驾驶位,当车行至一下坡时撞在公路北侧的山崖上,驾驶室严重挤压变形,刘xx和曾xx被救出,曾xx在送往永新县医院的途中死亡,刘xx全身多处骨折,损伤严重,永新交警部门认定曾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xx亲属谭某等人以曾xx系工伤为由向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曾xx系工伤,在赔偿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后,谭某等人向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5年5月8日裁决由刘xx一次性赔付曾xx因工亡各项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02348元。刘xx不服,认为死者曾xx与其不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为由向莲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仲裁裁决无效。
【审判】
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xx承包一辆货车后雇请曾xx为其开车跑运输,是一种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关于雇佣关系责任承担的规定,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判决由原告刘xx赔偿被告谭某等人各项损失86934.71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xx与死者曾xx之间究竟是属于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着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同,解决纠纷的途径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使用和管理劳动力并获取劳动成果的社会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动的都是自然人,都是通过提供劳动来获取报酬。但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又有不同之处,其主要表现:
一是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国家对劳动关系有强制的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必须遵守,不得以合同排除法律的适用,而雇佣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劳务关系,双方遵守意思自治原则,雇佣合同的内容双方可以约定,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一般不加以干涉。
二是是否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组织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者都必须遵守,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虽然是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并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但是,劳动者不是雇用单位的成员,也不必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雇用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平等的人身关系,不属于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三是福利待遇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权享有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而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一般不享有这些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权。
四是从所从事的工作(劳务)时间上看,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对雇请的劳动者一般打算长期使用,劳动者一般同样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而雇佣关系中一般具有临时性。
五是用工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根本区别。在雇佣关系中,对用工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用工主体),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用工主体),用工主体限定为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刚刚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用人单位”)。
本案中,原告虽然承包了一辆汽车进行营运,但是,根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在我国从事道路运输(包括客运和货运)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未办理有关手续,依法不能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且自然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取得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身份,原告没有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也不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用工主体的资格,其与死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死者被原告雇请为原告提供驾驶汽车的劳务,并约定每月报酬1000元,但死者何时出车、装什么货物、运往哪里都由原告安排、指挥和监督管理,自己没有自主权,且死者只在原告处工作了一个月就发生事故,很难确定其有长期为原告开货车的主观意图,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实际情况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所以,法院认定原告与死者之间是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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