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光华”工程项目的总承建单位,该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廖某系某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代表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保管公司印章等。
2007年12月30日,郫县某租赁站(甲方)与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建筑架料包括钢架管和钢扣件用于乙方承建的“**光华”工程,并约定了钢架管钢扣件的租金和使用期限,租金结算方式,违约条款及合同有效期。某租赁站个体经营者张某与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廖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租赁站和劳务公司的印章,同时,某建筑公司的陈某在该合同尾页签署“若因乙方不能按合同支付甲方租赁费,担保方有权在乙方应收的费用中支付甲方”内容,并加盖了“成都某建筑公司**光华项目”的印章。此后,张某的租赁站向劳务公司分包的“**光华”工程工地分批提供了建筑架料钢架管、钢扣件。
2008年11月,某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08年12月29日,廖某以劳务公司负责人身份向张某出具《暂欠条》一张,载明“今有租赁站与我公司**光华钢管租金共计11000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2009年1月6日,廖某代表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光华”工程的项目经理刘某在公安局派出所解决民工纠纷,张某得知后到该所要求劳务公司支付租金归还建筑架料,廖某当场向张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公司租有租赁站张某架管17629米,扣件4244,以上数据全部转与我公司认可、归还”。此后,张某以劳务公司未支付所欠租金,建筑公司也未归还建筑架料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向劳务公司分包的“**光华”工程工地分批次提供建筑架料的义务,而廖某作为劳务公司全权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的《暂欠条》系代表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欠条内容可以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当日劳务公司欠张某在租用建筑架料的租金达110000元。劳务公司至今未向张某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劳务公司应承担向张某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廖某作为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张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劳务公司认可向张某租赁的建筑架料数量,且在此后全部转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第三人项目经理刘某当场予以认可并承诺归还的事实。但由于张某与第三人并未建立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及对租金、租赁期限等事宜进行协商,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但由于本案所涉租赁物在劳务公司撤离“**光华”建设工地后即由第三人占有和保管,且第三人项目经理刘某代表第三人已经承诺由其负责归还,故第三人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据此,原审判决: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向张某归还建筑架料钢架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张某、劳务公司、第三人分担。
宣判后,某建筑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在二审中提出了:1、委托书2、证明3租赁合同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廖某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向租赁站租赁的所有钢架管和扣件均在我公司承包的仁和春天工地”。此证明与一审中的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且张某以及劳务公司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租赁物存放在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处以及由第三人承诺归还。故张某主张由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依法改判:成都某劳务公司向张某归还建筑架料钢架管。同时免除第三人负担任何诉讼费用。
律师评述:
律师作为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如下几点看法:一、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劳务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直接关系,依法也不负有返还义务,原审不应将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判认定张某的钢架管及钢扣件在某建筑公司工地是错误的,因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出租的钢架管及钢扣件实际用于了上诉人承建的“**光华”工地。某建筑公司从未对张某和劳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和承诺。本案的关键在于,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的租赁关系是由张某和劳务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务公司就应当承担归还其承租的建筑材料于张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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