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9日被告李某因扩大养殖规模,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由被告王某担保并签订了附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偿还借款,2010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下达了催款通知单,但未向被告王某主张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王某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被告李某应当偿还某银行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王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产生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责任一旦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就是一种私权利,当事人就有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某不出庭、不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所以被告王某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应当认为被告王某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因此应当判令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权实际上是一种法定物权,物权的法定性强调的是法院应当以职权对担保权予以主动审查,不管被告王某是否出庭,是否答辩,法院都应当不拘泥当事人的抗辩而主动审查,因而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原告在本案中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消灭,被告王某当然免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因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当然免除。同时,我国尚未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主要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综上,鉴于我国诉讼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事关重大,对于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的,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抗辩保证期间已过,但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因此法院应当主动援引,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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