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平行初字第119号
原告王某来,男,一九五八年八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平邑镇东阳店子村。委托代理人孙某文,山东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平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廉某,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来诉被告平邑县平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邑镇政府)行政命令、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二OO二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文、被告平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来在起诉状中称,一九九九年换届选举中,原告经群众直选为东阳店子村民委员会主任。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原东阳乡政府以原告未完成三提五统征收任务为由,停止其履行村委会主任职责,两天后,在东阳店子村两委办公室口头宣布了这一停职决定,并指定他人代理村主任工作,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多次要求解决,到县、市、省、民政部等部门上访均未能获得妥善解决,为此耗费了大量精力和财力。二00一年初,原东阳乡被撤销划并到平邑镇后,原告又找被告仍然没有结果。综上所述,原东阳乡政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无理停止原告的村委主任职务,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东阳乡政府宣布原告停止履行村委会主任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补给工资及应有的待遇,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二千元,三、判令被告指令东阳店子村委办理交接原告任职期间的一切帐务。
被告平邑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限,且现在村委换届选举已完成,原告的职务已无法恢复,因此,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二、原东阳乡政府只是建议原告辞职,而并未作出撤销原告村委主任职务的决定。三、原告所诉第二、三项请求不属行政受案范围,特别是让被告指令交接帐务不是被告法定职责,要求被告赔偿二千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庭审中,原告王某来为实现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当选证书,证明原告在一九九九年度换届选举中,当选为东阳店子村民委员会主任。
2、证人原东阳店子村党支部书记孙某林、支部委员朱某洪、村委委员王某珂、王某雷出具的证明,载明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原东阳乡政府宣布了对原告的停职决定。
3、法律意见书,证明原告对停职决定不服,向原东阳乡政府提出异议。
4、上访通知单,载明原告曾到山东省委省政府信访局上访,证明原告被停职的事实存在。同时,原告还认为,原东阳乡被撤销并划到平邑镇,因此,被告平邑镇政府作为原东阳乡政府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对原东阳乡政府作出的对原告的停职决定及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超越职权,作出的停职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告停职期间的工资没有领到,应享有的每月四十元电话费没有报销,应由被告补发。上访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赔偿。另外,原告在职期间的村建工程村委尚未付款,因公支出的招待费没有报销,还有为村委垫付的款项,被告应当指令东阳店子村委予以交接。
被告平邑镇政府对原告王某来提交的第1—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原东阳乡政府对原告王某来作出停职决定不合法,但同时认为,停职决定是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原告于二00二年六月份起诉,已超过三个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予以驳回。另外,被告的停职决定,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错误的。原告作为村干部,在停职期间没有履行职责,不应享受工资及电话费补贴,即使享受也应由其所在村委负责,要求被告支付显然是错误的。原告要求的赔偿上访误工费、差旅费以及律师代理费二千元,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事实证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被告无权指令东阳店子村委支付工程款、为原告报销招待费及返还垫付款。原告在职期间履行职务,对外发生的民事活动应由村委会负责,而不是由原告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王某来对被告平邑镇政府的质疑予以反驳,认为被告的停职决定虽然是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但由于被告未告知诉权,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为二年,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告对村民委员会有指导权,事实上,东阳店子村委会的选举、财务的管理以及各项工作的开展,均是在被告的监督指导下进行的,因此,被告有责任协调、监督东阳店子村委办理原告在职期间的帐务交接。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原告王某来提交的第1-4号证据,用以证明其是经合法选举当选的村委会主任,后被原东阳乡政府口头宣布停职,对此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但是,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补给工资及应有的待遇、赔偿有关经济损失二千元,以及要求被告指令东阳店子村委办理交接原告任职期间的一切帐务的诉讼请求,没提交相关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原东阳乡政府以原告未完成农业行政征收任务为由,口头宣布对原告的停职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依法应不予支持。
因原东阳乡已被撤销,且已划并给被告管辖,被告作为原东阳乡政府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在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补给工资及应有的待遇,赔偿有关经济损失二千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指令东阳店子村委办理交接原告任职期间的一切帐务,包括东阳店子村委应支付的工程款、招待费及原告垫付款,因原告要求的帐务交结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不属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平邑镇人民政府于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对原告王某来宣布的停职决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四百九十元(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其他诉讼费三百元)由被告平邑县平邑镇人民政府负担二百元,原告王某来负担二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华
审判员阮德某
审判员刘某田
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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