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鉴定又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法定鉴定组织(医学会)按照法定程序受理、调查、组织专家鉴定组、分析讨论、表决、得出专门性结论、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2、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3、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4、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5、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6、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在我国,如何建立一个科学、完善、认同性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是社会各界十分关注的焦点。经过十五年的探索、总结,《条例》在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办法》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比较大的改动与充实。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工作,不再由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而改为医学会组织,这样就保证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中立性,摆脱了政府干预医疗事故鉴定的嫌疑,增加了患者和公众的信任度。鉴定机构也由原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这样就改变了过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常设性、技术鉴定程序不公开、鉴定方式不明确的状况。新《条例》还规定,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这就改变了过去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不得有医疗机构以外的专家参加的封闭状况,防止鉴定结论的不公正。
在民事诉讼当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由于该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专断性很强的工作,因而有人主张法官无权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这种对法院及法官行使审判权限制的认识和做法是不正确的。它不仅难以避免医疗单位与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作弊的可能,从而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同时也有背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及立法旨意。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等等。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法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审查权。法官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做出自己的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不符合上述四个合法性要求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可以通过法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做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
同时,在医疗事故侵权案件审理中,还存在着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院也可直接认定医疗机构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可能。在受害人提出侵权诉讼之后,证明了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法院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如果被诉的医疗机构不予举证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只要法官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当然就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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