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机动车连环碰撞交通事故责任中,未直接与受害人乘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车辆或无事故责任的机动车应按交强险规定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81号
【案情】
原告王*磊,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莘县朝城镇政府街6号。
被告杨*成,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司机,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鲁堡村277号。
被告白*辉,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滑县老庙乡西中冉村68号。
被告河南省**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忠总经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9时,原告驾驶豫J57877重型货车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702KM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被告杨*成驾驶的豫A83816中型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杨*成驾驶的货车又与同向在前被告白*辉驾驶的豫ELL676、豫EL9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成驾驶的豫A83816中型货车和白*辉驾驶的豫ELL676、豫EL970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郑州公司投保投有交强险。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3971元。之后转山东省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花费8716.5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提出伤残评定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一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鉴定费1900元,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方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员均不负赔偿责任。但以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对方事故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0%的无责任赔偿额。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8天×10元),误工费20889.9元(162天×128.95元),护理费2644.2元(36.23元×58天+36.2元×30天×50%),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20年×10%),共计83185.8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郑州公司承担三份交强险无责任份额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
一审宣判后,承担责任的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在交通事故案件当中,我常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来处理案件。随着我国车辆交强险制度的出台,处理事故赔偿的理念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根据交强险性质,主要目的是赔偿受害人损失,具有救济的特征,所以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不区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即便无责任的机动车也要负10%的赔付责任。因此在连环交通事故当中,即使没有直接与受害人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但在事故认定中无责任时,也要承担责任,就是按照在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不分责任的赔偿或按照10%的限额赔偿。如果只按直接与受害人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个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就会成倍减少受害人损失保额,本案当事人保险赔偿额就只要12000元,而不是36000元。所以,在交强险存在的情况下,按照交强险的个数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当事人损失,不再仅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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