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内扶养义务的履行条件
婚内扶养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它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不受夫妻感情好坏等因素影响。而婚内扶养纠纷大多缘起于双方感情发生矛盾时。婚内扶养对夫妻双方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但其又与债的履行有着明显的区别,它是有条件的。
一般认为,婚姻扶养义务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扶养需要,二是扶养能力。只有当一方有扶养的需要时,另一方才有扶养的义务。这种扶养需要主要包括一方患病或者伤残,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导致生活困难,无独立生活能力。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当一方出现这些需要扶养的情形时,另一方在有扶养能力时,便应承担起扶助和供养的义务。只有义务人自己具备进行扶养的能力时,履行扶养义务才具有现实可行性。举例而言,当夫妻二人均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时,一方便不能要求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此时,二人的生活只能由子女赡养或由社会进行救助。司法实践中,认定一方有无扶养能力,主要是从经济上考虑,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标准,一般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只要义务人的经济状况能够维持自己和权利人在所在地的基本生活,就应当认为其具有扶养能力。
当一方生活困难但有子女赡养,从而能够维持生活的,另一方便不需要履行扶养义务。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婚内扶养义务具有法定性,子女赡养父母也是履行其法定义务,两者并不冲突。婚内扶养义务是为促进夫妻关系,解决夫妻一方有能力扶养而拒不扶养的情形而规定,因此,只要被扶养人确实需要扶养,扶养义务人便不可推卸。否则,很容易助长夫妻间的不和谐因素,甚至导致遗弃等现象发生。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二、婚内扶养义务的履行方式
当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笔者认为,该规定将婚内扶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仅仅限定在给付扶养费,将夫妻间的义务履行完全金钱化,似有不妥。
婚内扶养义务是基于双方的夫妻关系而存在的,如果仅仅以金钱方式来履行这一义务,其夫妻关系等于名存实亡。一方如果出现生活困难等情形,而另一方有扶养能力时,则完全可以通过夫妻间离婚后进行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承担等方式获得金钱上的补偿。精神在于促进双方更好地履行夫妻义务,不使婚姻关系轻易破裂。因此,笔者认为,婚内扶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不应当仅仅限于给付扶养费,还可以是一方要求另一方进行生活上的照顾、陪护等精神慰藉。因为从精神上给予对方慰藉,本身就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然产物,这不仅符合立法本意,也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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