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基本上是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作为事故赔偿案件,因为它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因此,事故发生后都要经过鉴定程序。在民事诉讼规则上,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证据资料的一种,而凡是证据资料都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很多情况下法院都是直接按照鉴定结论定案,不可否认依据鉴定结论定案是比较准确的,但是在交通事故中,如果都按照鉴定结论定案则容易出现偏差,而本文讨论的就是交通事故中的连带责任问题,如果严格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这对于受害反对保护明显不公平。
当肇事方为二人或两人以上,他们的行为如果是直接结合,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不会作出连带责任的认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如果也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明显是错误的。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最终不是民事赔偿的依据,民事赔偿应该严格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准确划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一般地将交通肇事如果肇事方是两人或以上的多数都会构成连带侵权责任。
在事故侵权赔偿中,报告交通、医疗、工伤等,交通事故是最容易发生连带责任的,但是法院往往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直接确定民事赔偿,这是错误的做法。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不平衡现象的分析。
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平衡现象与我国历史文化有关,数千年的中国文化体现的就是一种包容的态度,对任何事物毫无保留的包容,中国人应该说是自古以来就同情弱者,对规则的遵守则会通过中国式的智慧来变通。具体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交警部门在划分事故责任时有偏袒非机动车一方或弱势群体一方。
自从《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往往首先寻找机动车的违章行为,而不管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并据此牵强附会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客观上加大了机动车应负的责任。交警部门这样做,除了认为相对于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而言,非机动车、行人处于弱者的地位,有同情弱势群体的感情因素外,还与当前我国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肇事机动车的赔偿规定有关。我国目前推行的机动车交强险,也使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更多地偏向或同情了非机动车、行人。因此,相对于赔偿能力不足或根本就没有赔偿能力的非机动车、行人而言,加大机动车的责任意味着机动车将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由保险公司给付更多的保险赔偿金。而机动车司机往往出于对非机动车、行人的同情,明知事故认定有误也不作申辩,客观上也放纵了这种行为的发生。
2.法官在确认民事赔偿责任时有偏袒非机动车一方或弱势群体一方。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较一般的鉴定结论,该认定具有帝王证据的效力。法院在裁决当事人责任时依照该认定结论分配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就要承担全部损失的60%—80%,如果负同等责任则承担全部损失的50%。在审判过程中,很少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
一般情况下,承办案件的法官主要考虑的是,机动车作为一种高度危险工具,在其运行中,客观上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构成一种威胁,如果实行过错责任,甚至撞了白撞,实际上是以一部分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作为维护交通秩序的代价,这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同时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该认识到其比行人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这是机动车驾驶人最起码的素质要求。故在实体处理时,大多法官还是基于民法保护弱者的理念,更偏向于讲求平衡而非真正地公正。舆论导向,民意,也会对法官判决产生多多少少的影响。此外,在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中,行人必然是弱势方,无论再有钱,身体也不可能抗衡得了机动车,执法与司法大多会向弱势一方倾斜。久而久之,这种倾斜过于大了,偏离了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想要追求的平衡,以至于产生了不当结果。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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