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1、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对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这条规定包含了四层含义:一是规定了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及确立的归责原则;二是明确了侵权损害的范围;三是规定了生产者免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四是明确生产者对其免责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得出:
(1)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用户、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表述,与国外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原则是完全一致的。
严格责任理论是20世纪6、70年代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亦称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按照这种理论,只要产品有缺陷,对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使其人身遭受伤害或者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特征在于受害人无需证明产品缺陷是如何产生的,为什么会有这种缺陷,生产者对产品存在缺陷是否存在自身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只要证明损害是由于产品存在缺陷所致就行了。在严格责任下,生产者如想免除承担责任,只有对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时,方可免除产品责任。当生产者不能进行有效抗辩时,则判定生产者承担责任。产品侵权的严格责任使受害人减轻了举证责任,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保护弱者的原则。目前,美国、英国、德国以及欧洲共同体其他成员国和日本等国家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均采用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2)生产者的免责条件和举证责任。
生产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用户、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承担严格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生产者只要能够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进行有效抗辩,则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者的三项免责条件,同时也表明了生产者对其免责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规定的三项免责条件是:
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这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未出厂、销售。也就是说,具有缺陷的产品尚未出厂、销售,发生了损害,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这项免责条件是指产品在出厂、销售时,不存在产品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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