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琼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南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和平大道安信大厦A座17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少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运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辞,市长。
委托代理人符富刚,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孝义,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海口南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交付土地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于2006年8月30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于2006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经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使用权的1347.505亩土地至今无法开发建设的主要原因是原云龙镇土地管理所没有将原告交付的征地款拨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征地范围内的坟墓也因坟主没有得到补偿而拒不迁坟,致使原告无法实际占用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对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交付土地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海中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存在不作为、拖延履行职责之行为,并判决被告限期责成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人民政府追回南国山庄项目征用土地补偿款和迁坟费用之款项,补偿给农民和坟主,将出让给原告的南国山庄项目的全部土地1347.505亩,交付给原告开发。可见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没有交付土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本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交付土地的行为违法属于重复起诉。
至于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第2、3项诉讼请求,虽然从诉的构成看独立于第1项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诉,但第2、3项诉讼请求的实现必须依赖于第1项诉讼请求的成立,即必须以第1项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为前提条件,在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的情况下,第2、3项诉讼请求自然也不应单独审理。另方面,本院先前作出的(2004)海中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不能将南国山庄项目征用的土地交付给本案原告开发建设属于其拖延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但同时也判决被告限期履行职责将出让给原告南国山庄项目用地1347.505亩交付给原告开发。现原告又提出第2、3项诉讼请求,要求退还征地所交各种费用、赔偿损失及银行利息,该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的判项相矛盾,其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8项、第10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口南国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南国公司上诉称:一、海口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履行之诉,要求确认政府行为违法是确认之诉。两个诉求显然不同;二、上诉人所诉行为也不相同,2004年的诉,南国公司针对的是2004年之前海口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本次起诉上诉人针对的是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不履行交付土地的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不属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海口市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国公司在(2004)海中法行初字第50号案中起诉的请求是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不作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在本案诉的是海口市政府未交付土地,请求确认其行为违法,退还征地款并要求行政赔偿。两次行政诉讼,诉求不一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和确认其行为违法,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认定第二次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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