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起诉书怎么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1 15:32:51 384 人看过

起诉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5********,汉族,大学文化,原常州市金坛区**街道办事处征地动迁办公室工作人员,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9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殷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

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常州市金坛区**街道办事处征地动迁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作为动迁工作组成员参与到**村委动迁工作中,负责对房屋面积和家庭小作坊等动迁补偿、审核工作,明知徐某某、庄某某(均另案处理)、邹某某、顾某甲等人存在虚构家庭作坊、不符合补偿条件等情况,仍违反规定帮助上述人员通过补偿审核或者不履行职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1508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村委社长徐某某住房、户籍均不在动迁范围内,仍与其共谋,通过将**村委野田村集体用房以徐某某妻子贺某甲的名义进行房屋安置、虚构家庭作坊的方式,帮助徐某某通过补偿审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65083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村委会计庄某某未实际经营家庭作坊、甲鱼池不符合补偿条件,不履行监督职责,致使河头村委书记张某乙(另案处理)通过虚构家庭作坊、重复补偿的方式,帮助庄某某通过补偿审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3.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动迁户邹某某未实际经营家庭作坊,其女婿万某某户籍不在**村委不能享受人口安置等情况,仍违反规定帮助邹某某以金坛经济开发区**铝合金加工厂的名义获得补偿及以万某某的名义享受40平方米的人口安置,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56000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4.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动迁户顾某甲未实际经营家庭作坊,不符合家庭作坊的补偿条件,仍帮助顾某甲以金坛市**五金加工厂的名义通过补偿审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4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金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印发《金坛市东城街道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动迁工作任务分解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庄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常州市金坛区**街道办事处征地动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在履行对**村委动迁管理工作过程中,先后收受徐某某、顾某乙、贺某甲、沈某某、施某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9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收受顾某乙代被动迁户朱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徐某某贿送的人民币6000元。

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收受被动迁户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收受被动迁户贺某乙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沈某某代被动迁户顾某丙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金坛区**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家庭作坊搬迁补偿协议、拆迁补贴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顾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滥用职权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2015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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