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中,货币补偿的方式因能满足不同层次被拆迁人的实际需求、加快拆迁速度、简化房屋拆迁程序,增加补偿安置政策的透明度等众多优点而被越来越广泛地采用,但在实行的过程中,被拆迁人对其与拆迁安置的关系还存在着模糊的认识,补偿标准如何确定也是多数拆迁户关心的问题。
[案情]甲在某市A地区有房屋一间,面积为10.9平方米。2001年10月,某拆迁公司按规划在A地区进行拆迁,甲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公司遂发布了拆迁公告,公告载明,此次拆迁适用某市政府16号令,即《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被拆迁人实行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拆迁户在不愿选择回迁安置或异地安置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可以进行货币补偿。经过入户调查、房屋作价,及双方协商,甲因家庭经济条件和其他情况限制,不能购买就地安置房屋也无法选择异地安置房屋,故向拆迁公司申请要求货币补偿,之后向拆迁公司出具了申请书,并与拆迁公司签订《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拆迁公司给付甲私房所有权补偿款6696元,货币补偿款12万元,提前搬家奖励1万元。后拆迁公司于签订协议的次日将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136696元支付给甲,甲将房屋交拆迁公司拆除。
2004年2月,甲诉至法院,称拆迁公司未对作为房屋使用权人的甲进行拆迁安置,违反了相应法规的规定,同时拆迁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对甲原有房屋作价,其所出示的房屋重置价格的作价报告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房屋作价价值与房屋的实际价值不符,存在严重的欺诈。甲要求法院判决甲与拆迁公司签订的《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拆迁公司应按照规定对甲进行拆迁安置,并重新对甲原有房屋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作价,计算补偿款。
[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拆迁公司在拆迁之前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并已经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张贴了公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在甲的房屋经过作价后,甲与拆迁公司签订了《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甲自愿放弃了回迁安置房,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甲主张确认《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甲主张在拆迁当时,其原有房屋未按照规定的程序作价,导致其对房屋价值产生误解,从而无法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甲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主张拆迁公司在拆迁时对其进行欺诈,依据不足。根据此次拆迁所适用的法规的规定,甲有权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以及二者相结合的方式,甲主张在其选择了拆迁的货币补偿之后,拆迁公司仍旧有义务对其进行安置,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本案的关键是关于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形式和补偿标准的争议。
拆迁补偿形式是指拆迁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时给予被拆迁人补偿的方法。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拆迁公司与甲签订的拆迁协议中采用的拆迁补偿形式,是否符合当时的法规的规定?拆迁公司是否应给甲安置?甲在上诉中称:拆迁公司对甲负有补偿、安置的义务,拆迁公司对甲实行拆迁货币补偿,只是对甲原有房屋的补偿,而未对于甲今后的居住给予解决,故拆迁公司有义务对甲实行安置。
那么对于拆迁补偿方式,当时的法规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呢?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先后颁布过两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的拆迁发生在2001年10月,是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旧的拆迁管理条例。依据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第19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第20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而依据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由此可见,不论是哪一时期的规定,我国拆迁补偿形式都基本包括两类,即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是指被拆迁人根据房地产评估确定的价格,要求拆迁人支付货币,自行到房地产市场购买居住房屋,实际上就是,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是一种现金补偿的关系,拆迁人不提供实物住房,由被拆迁人自己解决。房屋产权调换则是指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住房,被拆迁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和现有住房情况进行选择,最后结算新旧房屋的差价。
本案中,拆迁公司在拆迁时张贴了拆迁公告,告知作为被拆迁人甲有权选择拆迁补偿形式,甲随后也行使了这一选择权。甲在因家庭经济条件和其他情况限制,不能购买就地安置房屋也无法选择异地安置房屋时,向拆迁公司出具了要求货币补偿的《申请书》,表明其已经放弃拆迁安置房屋,选择了签订货币补偿的办法。后甲与拆迁公司签订《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以及甲按照协议领取补偿款的行为,都是甲行使选择权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在拆迁公司支付给甲的补偿款中,6696元是对房屋所有权的补偿,12万元是对甲作为房屋使用权人放弃拆迁安置的货币补偿款。因此,拆迁公司在事实上已经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对甲进行了拆迁安置,甲认为拆迁公司未对其进行安置,违反了规定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拆迁公司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进行估价,其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确定拆迁补偿的标准的方法通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办法。根据本案拆迁依据的《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因此,在拆迁的实践中,确定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重置价格是进行拆迁补偿的关键因素,也是拆迁补偿的第一步。
重置价格,是指按照当前的房屋生产条件和价格水平重新建造该类房屋所需要的全部费用的总和。根据《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评估,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由拆迁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提出估价申请。
2、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接到拆迁人的估价申请后,应当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拆迁人的估价申请,并指派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承办。
依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欺诈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使他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拆迁协议,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查明,应当确认为无效。本案中,甲主张签订《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拆迁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甲关于补偿方式及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真实情况,对其构成欺诈。因此,拆迁公司对甲所有房屋进行拆迁时,是否按照程序对甲原有房屋的重置价格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并告知甲真实情况,决定了双方签订的《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审理中查明,在拆除甲的房屋之前,拆迁公司已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对甲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之后依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报告,确定了甲的房屋价值并通知到甲。甲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对评估程序及报告结论提出任何异议,甲主张拆迁公司在拆迁前未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对其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与事实并不相符。在了解房屋真实价值的情况下,甲向拆迁公司出具了放弃安置房屋的《申请书》,并与拆迁公司签订了《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由此可以认定,甲选择货币补偿形式是甲的真实意思表示,《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和《申请书》应认定为有效。
[结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无论是何种拆迁补偿形式,被拆迁人所获得的价值总量都应该和他被拆迁的房屋价值等同,被拆迁人在自愿选择了货币补偿后,拆迁人便不再负有对其安置的义务。
企业改制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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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案例分析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千差万别,改制企业的资产、经营状况和人员数量及构成各有不同,所以不可能有统一的改制模式适应于所有企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2003】62号”文件确定,企业改制有两种模式:一是“通过转让存量资产、吸收外资和民间资本等”进行整体改制;二是“对不宜整体改制的企业,在征得出资人、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实行分块改制”。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现实状况选择改制的模式。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多数国有企业都存在着冗员现象,所以无论选择那种改制模式,在改制过程中最关键和最难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分流过剩的国有企业员工。
案例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千差万别,改制企业的资产、经营状况和人员数量及构成各有不同,所以不可能有统一的改制模式适应于所有企业。根据我们参与企业改制的经验认为,一些经营亏损、资产负债率高、冗员严重的国有企业,改制的难度和面临的阻力最大,企业领导人感到无从下手,左右为难。
(一)改制前基本情况
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多数国有企业都存在着冗员现象,所以在改制过程中,最关键和最难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分流过剩的国有企业员工。以下介绍的是山东某电信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实施的人员分流方案。
该企业从1999年开始出现亏损,截止改制之前,亏损额达到560万元,资产负债率接近100。相对其业务开展状况冗员严重,所有职工的平均文化水平相对偏低,职工的观念相对落后。改制前在职人员共有1370人,其中有16名残疾人员,内部退休人员170人,有230名离退休人员已经纳入社会统筹。在在职人员中,有86的人员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余14的人员与企业签订了合同期限至2005年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改制方式
根据对改制后企业业务开展状况的匡算,该企业大概需要分流30的在职人员。通过多次的讨论论证,企业决定分三步实施人员分流方案:
按内部退休有偿解除劳动合同重新上岗/富余人员待岗培训的次序分步实施
第一步内部退休
首先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制定内部退休条件,该企业老职工偏多,为此规定,男性职工年龄满50岁;女性职工年龄满45岁,可以申请内部退休,16名残疾人员原则上全部实行内部退休。内部退休人员可以按原基本工资的60领取内部退休金,同时享受国家法定的职工福利,待符合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后纳入社会统筹。该企业按此内部退休的标准,筛选符合条件的职工,在在职人员中有380人符合内部退休的条件,通过与其充分的协商,其中有260人(包括16名残疾人员)同意实行内部退休。该企业对部分符合内部退休条件而不愿参与内部退休的职工与其他职工一起自动转入第二步分流方式。
第二步有偿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山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改制后,原有企业的主体资格已经发生了变化,改制后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原劳动合同(无论有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必须按每年工龄补偿一个月工资的计算方法,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相应数额的补偿金。
该企业据此制订了职工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其中规定:由职工自愿决定本人是否实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规定自愿实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山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规定标准的三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对自愿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领取补偿金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通过积极的政策宣传,有110名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剩余的1000名在职职工自动转入第三步分流方式。
第三步竞聘上岗,分流富余人员
既没有参与内部退休又不愿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该企业规定可以根据新企业的岗位设置和自身的条件参入新企业的竞聘上岗。重新上岗人员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不能竞聘上岗的人员作为富余人员执行富余人员的管理办法。
富余人员需离岗培训3个月,期间由改制后的企业从预留资金中按80的标准支付基本工资。3个月的上岗培训后仍不能竞聘上岗的富余人员,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由新企业支付按每年工龄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计算方法支付补偿金,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三)人员分流模式说明
为了国有企业改制后能够健康稳定发展,多数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都面临着人员分流问题。为了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等各方面的利益,稳定职工情绪和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2003年62号文,对国有企业的人员分流问题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从企业改制的实践来看,改制企业的人员分流模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实行内部退休;另一种是支付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实行改制的国有企业资产状况、获利能力较好,有能力负担内部退休人员的内部退休金及相应的福利,企业应尽可能的通过实行内部退休分流富余人员,待内部退休人员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后纳入社会统筹。
如果实行改制的国有企业经营及资产状况不佳,难以承受职工内部退休后给企业带来的经济负担,而又必须分流富余人员的情况下,可以对需要分流的富余人员在支付一定补偿金的后解除原劳动合同。职工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意味着职工个人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和相应的工资福利消除。对职工个人的家庭生活和职工情绪影响较大,所以企业应依法操作,不得以企业改制为名随意辞退国有企业职工。
许多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两种分流模式结合运用。如前述山东某电信器材生产企业,首先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采用内部退休的分流方式,分流一部分富余人员后再采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让职工有选择的机会,使分流职工的情绪稳定,取得了较好的分流效果。
专家点评
对企业来讲,分流富余人员是企业的无奈之举,能否顺利分流企业的富余人员是企业改制是否成功的关键。企业在改制分流富余人员过程中,可以有选择的采用上述山东某电信器材生产企业的分流模式。为了便于企业在改制分流中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分流模式,对山东某电信器材生产企业的人员分流模式优缺点进行分析。
该企业人员分流方案的最可取之处是实行分三步走的具体措施,第一步实行内部退休分流虽然划定了相应的条件,但坚持了自愿的原则,职工比较容易接受;第二步解除劳动合同与第三步竞聘上岗是相互呼应的,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得到三倍于《劳动法》规定的补助金额,如果职工放弃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机会,一旦在第三步中不能竞聘上岗,就会失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补偿金优惠,职工会认真考虑企业改制后能够提供的职位数量和自身的条件,多数没有竞聘能力的职工很可能选择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在该企业的实践中,完成第二步后基本上达到了人员分流的目的。
但是,该企业的人员分流方案仍然没有摆脱“一刀切”的传统思维,企业想留的人没有留住,有一部分技术骨干选择了自愿内部退休,在享受着原企业提供的内部退休金的同时,又在其他企业重新获得了上岗机会,享受“双薪”待遇,一定程度上有失公允。另外,该企业的人员分流方案成本较高,不便于困难企业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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