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实施5年,对于法院审理有关企业改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规定第七条针对企业利用出资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形式规避债务的情况,作出禁止性规定,目的是保障合法债权得到清偿,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但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该条规定的情形就显得过于单一,不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而应将假借独资成立新公司规避债务的情况也包括在内。理由有二:
其一,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容易导致假借设立新公司以规避债务的情形出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原企业拿出资产独自设立新公司,如果原企业也具有公司身份,新公司就成为原企业的子公司。子公司一旦合法设立,便具有了相当的独立性,开始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原企业(母公司)在权利义务上脱钩。即使原企业属于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由它独资设立的公司同样具有法人身份,同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总之,如果原企业将其优质资产拿出来设立新公司,而将原来的债务留在自己身上,一旦债权人向原企业主张债权,就很容易出现原企业资不抵债的现象,债权人也就无法直接从原企业那里得到清偿。而新公司既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可以再以自身的优质资产独立对外负债,由于保留在原企业的债务在新公司的财务数据中并不能直接反映出来,这样,原企业与新公司分别对外负债,更容易出现以一定的资产过度负债,最终导致双双资不抵债的情况出现。
其二,修改后的公司法使独资设立新公司规避债务成为可能。我国的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其进行了修改。修改前的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显然,这一规定有助于降低公司的投资风险,也有助于保障本公司的债务得以清偿。而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十五条取消了投资额度的限制,这一修改虽然有助于鼓励投资,但也加大了债务风险。同时,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取消了股东数量须为二个以上的限制,也就是说,一个出资人现在也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了,这就使一些企业假借单独成立新公司避债有了可能。实践中就有一些企业将自身的绝大部分优质资产拿出来用于设立新公司,而原企业只保留原先的债务。这样,当债权人向原企业主张债权,债权往往难以得到顺利清偿。这样的蜕皮行为往往具有躲避合法债务的目的,如果不直接规定原企业与新公司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而在公司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这一规定,并没有预见到此种情形。因此,有必要根据公司法的修改而作出修改,以适应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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