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分项、不分责赔付
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大部分实行的是分项、分责(有责无责之分)赔付,其依据是国务院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我们知道交强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发挥着社会保障的作用。因此,交强险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它的赔付应注重保护赔付对象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实行不分项、不分责任大小有无全额进行赔偿。
鉴于它的法定性与强制性,交强险的赔付完全取决于法定或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理赔不考虑致害人的过错情形或者赔偿责任,只要造成损害就应赔偿,故保险公司理赔不应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不区分责任大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进行赔偿。
交强险不分项赔偿的理由在于,很多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着这样的矛盾。一是受害人伤残情况下,医疗费用很高,伤残等级不高,此时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完全不够弥补损失,而伤残赔偿金又赔不完;二是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医疗费用低甚至没有,而死亡赔偿金又不够赔付。两种情形下,交强险都赔不完,但又完全不够弥补受害人损失,这样便加重了无能力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进而进一步造成受害人自担损失扩大化的可能性。交强险的这种分项赔付,既违背交强险立法初衷,不符合其准社会保险的性质,同时也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稳定。
此外,在我国山东省、湖北省等地区法院均有交强险的这种不分项、不分责赔付的先例做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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