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三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三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闫三成和同村村民赵国理(已判刑),在本村西白龟山水库内盗窃秦X的挖沙船铁制沙斗八个,伺机出卖。2008年5月29日下午,赵国理、闫三成欲将赃物出售,在运输途中,被秦X截获,所盗沙斗被追回。经物价评估,被盗赃物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国理供述、证人范XX、孟XX、杜XX等人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三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东升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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