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钱某系某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下称监理公司)原董事长,拥有公司81%的股份,享有2/3以上的公司表决权,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钱某与监理公司其他股东间就董事长人选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分歧难以调和已致使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故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依法判决公司解散;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的章程,被告公司已经解散,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就有关董事长人选问题矛盾重重,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确实致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表面上看,本案符合公司解散的上述理由,应当判决解散公司。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理由如下:
一、法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非公司解散诉讼的前提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上述条文的具体理解,在2008年5月19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列举了四种诉请公司解散的理由,即: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对比两个法律条文,可以发现: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之理由均为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这种困难造成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僵局及公司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使得原本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失灵,造成公司的瘫痪状态;而公司经营期限的届满则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约定事项,上述公司解散理由的规定对此并未予以涉及,故公司经营期限并不能纳入诉请公司解散理由范围之内。
二、在审判实践中,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限届满后股东之间就公司存续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视为公司至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限之日止已经解散。公司的经营属于商事行为,遵循公司自治的机构模式,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对于公司及其股东等人员来说,公司章程是仅次于法律法规的行为规范,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必须依此而行。在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无法调和并且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之时,公司的章程是处理公司股东争议的法则。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若股东之间就公司的存续无法达成一致,应依章程而为,即视为公司已经解散,此时存续只有公司解散后的清算问题。此情况下,股东再次诉请解散公司,则属于对公司的重复解散,当事人缺乏相应的诉权,应依法驳回起诉。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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