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之间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即当事人之间谁享有权利谁负有义务是明确的。
2、申请人有实现权利的迫切需要。即如果申请人不预先实现有关的权利,则其生活或生产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案件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当事人是否因生活或生产的急需而要立即实现有关的权利,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因此,先予执行的要求应当由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裁定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4、被申请人有履行的能力。因为只有被申请人具有履行的能力,申请人的申请才有可能实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才有实际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追讨赡养费,抚养费或抚恤金等引发的民事纠纷,如果情况紧急,比如对方在转移财产或者不先予执行会严重影响到申请人的正常生活的,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本案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
1、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先予执行必须是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结合到本案具体情况,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究其根源,更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属于应当驳回起诉的范畴。其次,申请人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居住、生活在单位分配给其丈夫的福利房内,对原告某民政局的生活或生产经营造成了什么影响?原告在申请先予执行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三,作为先予执行申请的被申请人吴某年近九旬,除诉争房屋外,既无其他居所,又没有得到过建房费、地基,不具有履行能力。
2、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2自然段表述:“2015年3月,某人民政府启动旧城改造项目,需拆除原告某民政局名下的该栋房屋…,严重影响旧城改造项目的施工…”。
很显然,先予执行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征地拆迁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法〔2012〕148号}在第四条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审判执行监督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征收拆迁案件过程中,立案、审查、执行机构要注意加强沟通配合,创新工作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办案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拆迁裁决)的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精神办理,严把立案、审查、执行关,切实体现“裁执分离”的原则,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要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对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准许,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手段;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监督指导,防范和制止下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社会稳定的情形发生。”
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先予执行民事裁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利川市人民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作出该裁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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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审判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 先予执行应当符合的条件是,第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第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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