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房管局、财政局、总工会、民政局等单位领导组成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负责廉租住房对象的审核工作。市总工会、市民政局分别剧负责廉租户对象认定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店;
(二)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的筹措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三)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管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定向用于廉租住房的购置、租金补贴和维修。市财政局应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廉租住房通过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实物配租三种形式实施:
(一)租金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对象租住的住房,按照应享受的面积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二)租金减免:对符合条件且只租住一处公房的廉租住房对象,按廉租住房政策的面积和租金标准重新核定租金,对享受面积内的租金按规定予以减免;
(三)实物配租:对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廉租住房对象由政府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常州市区常住户口;
(二)持有市总工会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市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及其单位均无能力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八条廉租住房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常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见并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的身份、户籍证明;
3、提供经年审有效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证明(现住房租赁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二)市总工会或市民政局按规定对申请对象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送市房管局复审。
(三)市房管局复审后会同市总工会、民政局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对象,按住房困难程度、申报时间先后实行轮候。
(四)市房管局对复审后符合申请条件的廉租对象,在其所在单位和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10天,接受社会监督。
(五)市房管局根据廉租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给予租金补贴、租金减免或实物配租等解决形式,经市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廉租住房家庭享受廉租政策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定期公布。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租。金减免办法由市物价局、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承租实物配租住房家庭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同住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续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如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直至迁出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遵守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由物业管理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参照公房修缮范围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维修等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当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再持有市总工会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市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时:
(一)对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对现住房租金减免的家庭恢复实行标准租金;
(三)对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如退还确有困难的,按房改标准租金的两倍计租,并补交逾期租金差额。
第十六条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规定转租的;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提供价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住房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的,由市房管局收回住房、停发租金利项或停止租金减免,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已发放的租金补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必须严格加强监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廉租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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