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9日,金星玩具厂(下称玩具厂)委托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虹桥职业介绍所(下称职介所)招收10名女工。职介所将试用期限、工资标准、福利待遇等按玩具厂的要求进行了告示。
10月12日,彭莉到职介所处报名,并向职介所交了500元中介服务费。职介所遂出具了一份介绍信,让彭莉前往玩具厂报到上班。尚未与玩具厂订立劳动合同的彭莉上了一天班后,觉得该工作不适合自己,便向玩具厂表示不干了,并放弃当天工资。但当彭莉要求职介所退回中介服务费时,职介所却以已按约定为彭莉介绍工作,其任务已经完成,彭莉也到玩具厂上班,辞职是她自身的原因为由拒绝。双方因而成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职介所与彭莉的居间合同成立,但彭莉曾去上班不等于职介所完成了居间义务,鉴于彭莉已辞职,并未与玩具厂签订劳动合同,其无权获取中间费用。遂判令职介所退费。
这里涉及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它包括报告订立合同机会之居间、媒介合同之居间两种。订立合同机会之居间是指受他人委托,寻觅和指示可以与委托人订约的相对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媒介合同之居间是指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介绍、撮合双方订立合同,促成双方交易达成。本案中,职介所与彭莉之间属于媒介合同之居间。
其一,职介所并没有完成居间义
务。一方面,彭莉与职介所的居间合同成立,彭莉接受招工条件并同意支付中介服务费,职介所介绍彭莉到玩具厂工作,属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另一方面,职介所对玩具厂的居间义务并未完成。因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居间义务的完成以上班为准。判断居间义务是否完成的标准有二:一是看委托人与相对人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二是看居间人的居间活动是否为合同的成立起到促进作用。而职介所虽然已经起到促进合同成立的作用,但彭莉并没有与玩具厂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规定意味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虽然其中有彭莉自身的原因,但选择工作是其应有的权利。
其二,职介所无权获取中间费用。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即意味着居间报酬的取得属法律强制规定:只有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才能获取报酬。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这是基于居间人为了解相关信息、商业信息及有关人的资信情况、信誉度、知名度等情况,必定会支出一定费用。因而,本案中,出于善意的虹桥职业介绍所,可以要求金星玩具厂支付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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