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传统书面合同中,当事人对合同进行签字是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当事人的亲笔签字或手写签字是合同书存在的有力证明,属于真实性强的证据原件,但在电子商务中,人们不再以书面签字进行意思表示,交易双方在贸易中可能不见面,电子签名代替了书面签名。电子签名一般是指以非对称加密方法产生的数字签名或者以指纹、声波纹、视网膜纹等生理特征为标志的签名,这种签名只能由当事人本人使用,可以确认当事人身份和电子签名文件的资料内容,因而是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标准之一。民事诉讼中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重点是审查电子签名的过程是否安全。电子签名可以借助于一定的工具和设备,以人们能感知的形式显示,因此它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真实性。没有被恶意修改、删除、假冒的电子签名的客观性、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它不包含人的主观因素,比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要客观、真实。⑧另外,如果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出现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电子证据的鉴定也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中所规定的鉴定程序。
许多国家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只作原则性规定而不作硬性规定,一般由国家规定认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和电子技术标准,以指导并约束法官对电子证据进行认定。学者也指出:在对证据的取舍和认定上,每一个法官都会程度不同地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所以,法律没有必要给司法人员评判电子证据设置过多的障碍。⑨在我国,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除要考查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外,还要考查其关联性和完整性。关联性,又称相关性,即民事证据必须同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客观的联系⑩,联系的密切程度与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有很大关系。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因而属间接证据,其实,与传统证据一样,不能笼统地说电子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经过非必要的添加或删减,这是对电子证据进行证明力判断时必须考察的特殊因素,因为电子证据很容易被人为地添加或删减。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判断需要借助计算机专家的技能来进行。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立法的完善
当前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使用电子证据概念,但承认了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的规定。一些地方性法规中也有对电子证据的单独性规定,如《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33条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网络进行的产品及服务的贸易活动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信息搜寻、订货与支付、运输三个阶段。该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规定,以安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电子记录为安全的电子记录。《上海市国际经贸电子数据交换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EDI是指国际贸易、通关、运输等过程中,计算机系统之间按照商定的标准格式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一种手段。
整体来看,我国电子证据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形成体系性的法律规范,对电子证据概念本身还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只是出现了大量的强调某方面技术特征的概念如电子数据交换、数据电文、电子报文等。目前急需明确电子证据的含义、取证与保全、质证与认证规则及其证明力问题。在立法模式上,可以在制定证据法时一步到位地解决电子证据制度的立法问题;也可以采取渐进式立法,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范各个领域的电子证据,再出台有关电子证据的司法解释来规范司法审判中的电子证据应用问题,待时机成熟时制定单行的电子证据法。在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上,审判人员要从关联性、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甄别电子证据,通过质证为当事人所认可的电子证据、附有电子签名的电子证据、经鉴定机构对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电子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判断、运用有一个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技术的发展和推广。(11)随着电子技术的普及运用,完善电子证据立法势必成为推进我国证据制度现代化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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