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单非亲笔签名引发纠纷
2009年12月21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该起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谌某赔付各项保险费用共计105000元。
2009年7月23日,原告雇请的司机邓某驾驶一辆厢式货车,与一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和人员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因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就其已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款及自己的损失,向被告提出理赔。但因双方对原告理赔费用的计算存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58986.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如何确定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被告认为,各险种的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原告负全责情况下被告可免赔15%-25%。
庭审时,双方则主要围绕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否计免赔率等问题展开辩论。另外法庭对其它有关重复计算费用也进行了查实。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原件,虽投保单中附有保险条款及告知事项。但经原告质证,否认系原告签名。被告辩称投保单虽存在业务员代签可能,但认为亦不能以此认定不计免赔率。后经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上协议。
一、合同纠纷所在地的确定
1、从法院的级别上来看,保险合同纠纷如果不涉及过多的外国人或外国公司,且没有在地区内发生重大影响,一般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通称的各区人民法院。
2、从地域管辖的层面看,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为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诉意见》第25条也有特别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保险标的物,指投保人投保保险的财产,比如某建筑物、某运输工具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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