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他人手中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按照当初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后,却由于对方原因致房子无法交付,于是将房屋中介机构和卖方告上法庭,要求交付房屋。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件进行了宣判。
原告武先生诉称,自己与游先生于2006年6月24日签署预售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回迁购买回龙观社区房屋的房号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房号费用两万元。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游先生继续履行预售房出售合同,交付原告武先生位于昌平区的房屋。
被告游先生辩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出售合同,名字虽然是预售,实际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所以肯定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排队权。购买经济适用房是要有资质的,原告仅仅是有资格,再去排队配选才能买卖。原告现在仅仅是排队权。国家规定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保障性住房,是禁止买卖的。经济适用房的买卖有严格的程序,而现在买卖双方都没有经过这个程序。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法律也禁止经济适用房的买卖。没有领取权属登记证书的房屋是禁止买卖的。房屋不能买卖,双方在签订时应该知道该行为不太合法,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而且三方的责任是相同的,不互付过失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屋中介公司辩称,被告希望律师把这个事情跟原告说清楚。在签订合同时,是原告想买经济适用房,但是由于国家规定不让买卖经济适用房。游先生说这个事情不合法,是否可以把房子退掉,把钱给原告。被告也跟原告说过,但是原告不同意。因为合同违法,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无法履行。
法院查明,2006年6月24日,原告武先生(乙方)与被告游先生(甲方)、被告房屋中介公司(丙方)签订预售房出售合同,约定甲方因位于王家园胡同房屋被拆迁经与乙丙方协商,将回迁购买回龙观社区的订房号转让给乙方。合同约定,合同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部分购房号费两万元(购房号费共六万元)。乙方向丙方支付服务费总房款的百分之二点五八千元(根据实际购房款,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武先生向被告游先生支付了2万元购房号费,向被告房屋中介公司支付了8000元中介费。后被告游先生拒绝履行合同,并将原告支付的2万元购房号费交给被告房屋中介公司,原告拒绝接收该笔款项。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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