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竞合与共同侵权有以下方面的异同点:
一、文义辩析
从侵权竞合与共同侵权概念表述上来看,两者表述的侵权形态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所不同,只是表述概念的语言要素部分相同而已。前者针对的是独立的侵权行为,后者则强调共同侵权行为,或者是前后两个相关的行为。前者表述的是侵权行为竞合,后者表述的则是共同作用、直接结合、间接结合。所谓竞合系重合之意,犹如多条相同长度的线条重合在一起,仅显现出一条线条;所谓结合则指两者相互作用并合并在一起,犹如多数长短粗细不一的线条相互缠绕而形成一条的完整线条。由此可见,竞合侵权虽有多个侵权行为介入其中,但实际各个侵权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仅仅因为偶然的因素而产生竞合。共同侵权中各个侵权行为之间则必须是相互联系,并共同发生作用的,缺一而无法形成。
二、相同的法律特征
1、两者均涉及二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且每个侵权行为均能够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2、损害给付的内容相同,即无论侵权行为产生的过程如何,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侵权形成的损害结果都是同一的;3、各个侵权主体均须承担给付的义务;4、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除共同侵权中间接结合的情形)。
三、两者区别
1、债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侵权竞合根据侵权行为的多少形成不同的侵权法律关系,每一条侵权法律关系均产生终极的损害结果,并且受害人均能根据其中一条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依据所有的法律关系向所有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共同侵权中,所涉法律关系实际只有一条。即使在间接结合的情况下,似乎从表面现象来看存在多条法律关系,但这些法律关系最终会因彼此相互结合而形成同一损害结果,故而仍应视为一条法律关系。
2、债务形成的因果关系不同。侵权竞合由于各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因此,每个侵权行为之间不发生因果关系,每个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形成单一的因果关系,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只不过存在多条“一因一果”。共同侵权则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在间接结合的情形下,各原因之间发生重叠并相互结合,共同形成同一的损害结果。其他情况下则是多种原因同时结合而直接形成损害结果。
3、法律要求不同。竞合侵权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上也尚不成熟,实践运中争议较大,做法不一,其运用完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当事人无权对此进行约定。共同侵权则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理论界对此已无太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对共同侵权的认定和处理往往对照法律规定进行则可。
4、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竞合侵权产生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责任方式。竞合侵权中各侵权人之间不发生相互求偿,除非基于终局责任而行使追偿权。共同侵权形成的则是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侵权形成的连带责任均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按份责任则主要是基于间接侵权而产生的。
四、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1、由于侵权竞合、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侵权均涉及多因的情况,因而司法实践中对其准确界定十分困难。例如:造*厂与磷*厂向同一条河道中排放生产污水,造成下游养鱼承包户的鱼死亡。对于这一案例,表面上分析似乎符合直接共同侵权的情况,但从实质上去分析因果关系就不难发现,无论造*厂,还是磷*厂,其行为均能独立的产生同一损害结果,其行为之间不存在相互结合的问题。如果受害人同时起诉两厂,从处理结果来说可能相同。但如果受害人单独起诉其中一方,那么根据共同侵权诉讼的要求,法院须考虑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如果是侵权竞合则无须追加,如果是共同侵权则须主动追加。2、在诉讼主体的确定方面,两者常常发生混为一谈。竞合侵权对于如何确定被告,目前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对涉及同一种类法律关系的诉讼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处理,即债权人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的,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有学者认为应当分别诉讼,分别裁判,裁判生效后,债务人之一履行裁判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时,其他裁判也因目的达到而丧失执行基础,应终止执行。而共同侵权则须按照必要共同诉讼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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