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是如何的
一、环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使其从根本上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而成为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环境民事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有很大的不同,主要具有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等特点。为了适应环境民事侵权特点的需要,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
环境民事侵权的不平等性,是指在环境民事侵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侵权人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而受害者往往是在经济和技术各方面都处于弱势的普通民众,这使得在环境民事侵权和相关的诉讼活动中,传统民法的平等性和公平正义等原则缺乏实质意义。
环境民事侵权的不确定性,是指其侵权行为在侵害事实、因果关系、损害程度上都存在不确定性,在短时间内或者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很难有效地确定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有时只能得出一定的可能性,而非确定的事实。
环境民事侵权的潜伏性,是指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才会被发现。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经常是长期积累的结果,受害者往往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事后又难以证明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很难获得赔偿。
环境民事侵权的复杂性,是由环境污染的复杂性决定的,包括污染源的复杂性、污染侵害形态的复杂性、污染致害过程的复杂性等方面,这进一步加大了受害者证明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的难度。
环境民事侵权的上述特点要求一种更有利于对受害者进行法律救济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成为了取代过错责任原则的必定选择。
环境侵权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一)本条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一般来说,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处于相对不利地位。
在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后,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根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污染者就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对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
1、关于环境污染者的法定证明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的,污染者应当同时承担下列法定证明义务:
(1)证明一:污染行为系“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中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有所规定,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责任。《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不能对此加以证明的,就不能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2)证明二: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鉴于环境污染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有在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污染者才不承担责任。本条将否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强加于污染者,就是说,只要污染者无证据否定二者间的因果关系,或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二者间的因果关系的,那么,法律即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污染者即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3)须由污染者同时承担上述两项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而非由其选择适用。
(4)污染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污染者如不能证明污染行为系“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同时通过举证足以否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就应当推定由污染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反过来讲,污染者只有在证明了其污染行为系“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同时,又通过举证足以否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相应减轻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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