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也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所以行使形成权不需要法院的裁判。不过在例外情况下,形成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行使,此类形成权又称为形成诉权,它主要出现在亲属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权限的剥夺、公司解散、开除股东等。而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属于私力救济权,由债权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一般而言,主张解除的当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但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能够控制的地方。
一、合同的撤销权
(一)欺诈合同
法律上作出如此区分的理由主要在于
1、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在不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承认当事人对其利益进行衡量的权利,赋予受欺诈人撤销权,尊重受欺诈人的意思,使合同有效或无效。
2、有利于保护受欺诈人的利益
欺诈可能会导致受欺诈人的损失,但有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受欺诈人并没有损失或损害轻微,甚至于欺诈人自身受损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能仍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赋予其撤销权,使其自主选择合同效力,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利益,以及惩罚欺诈人,而且受害人可以享有对责任形式的选择。如果将此类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则欺诈人只能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其他责任。但如果属于可撤销合同,那么受欺诈人可以多种责任形式进行选择,包括实际履行,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如果合同是设有担保之债,那么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主合同效力及于从合同的原则,担保合同也自然无效,担保人自然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因欺诈订立的合同而言,如果简单宣告其无效,担保合同也相应无效,这对受欺诈的债权人来说并不是有利的。
3、公共利益
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具有违法性,背离社会正常秩序,也对公共利益有损害,但这种损害比起违反强行性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所导致的侵害来说,毕竟是间接或轻微的,主要是对受欺诈人不利,其焦点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问题。正因如此,把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给受欺诈人,由其定度是撤销还是履行合同,将自治权交还受欺诈人更符合民法的精神。
(二)胁迫合同
除损害国家利益的胁迫行为规定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外,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其理由如同欺诈。
(三)乘人之危合同
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迫使对方订立对其极为不利的合同。乘人之危的特点在于:一方利用他方的危难处境,而非主动实施胁迫行为;对方的危难处境并非乘人之危者造成的,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胁迫。
因一方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须具备如下要件:
1、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或急迫需要的境地,包括经济上的窘迫和生命健康方面的需要或危难,但危难和急迫并非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而是由于行为人行为以外的原因所致。
2、乘人之危者主观上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对方处于危难或急迫的境地,即使出苛刻的条件并为对方所接受,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
3、对方迫于自己的危难或急迫处境订立了合同。亦即相对人明知对方在利用自己的危难或急迫而获得利益,但陷于危难或出于急迫需要而订立了合同。
4、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严重损害了对方利益。乘人之危者利用他人的危难或急迫处境,使相对方被迫接受使其不利的条件,导致订立的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均等,行为人因此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相对人的利益遭受了严重损害,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
二、合同的解除
1、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撤销权人不得再行使该权利。
2、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
撤销权属于撤销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行使该权利是撤销权人的自由,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的,法律不予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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