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一、公司合并的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应遵循以下法律程序。
首先,如果是国有企业,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合并事项。
其次,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就合并事项作出决议。
再次,由公司董事会就公司合并事项,制定具体的合并方案。
最后,签订合并合同并在相关报纸媒体上进行公告,然后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63号)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公司合并应准备的相关法律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2、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4、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三、被合并企业未履行应尽的纳税义务和有关债务的处理
1、被合并企业应尽而未尽的纳税义务和承担的债务由合并后企业承继。
如果以公司合并形式进行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63号)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因此,被合并企业应尽而未尽的纳税义务和承担的债务,在合并之后,由于承继关系的存在,合并后的企业就会面临承担合并前企业纳税义务的风险。
四、被合并企业未弥补完亏损处理
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并企业可以限额弥补被合并企业的亏损,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合并企业不能弥补被合并企业的亏损。
适用于特殊重组的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限额弥补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因此,限额弥补时,如果被合并企业净资产为零或负数,可由合并方弥补的亏损金额等于零。
基于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合并企业合并被合并亏损企业时,被合并亏损企业的亏损不一定能够完全在合并企业得到弥补。只有在特殊重组的吸收合并过程中,被合并亏损企业的亏损也只能在合并企业中限额弥补,在一般重组的吸收合并过程中,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而且根据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规定,特殊重组的吸收合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基于特殊重组的吸收合并必须满足的以上四个条件,企业不以合理的商业目的且只以降低税负为目的合并一些与自身业务毫无关联亏损企业的行为,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中带有反避税特征的限定条件,那么,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将其合并行为认定为一般重组,被合并方的亏损也不得在合并企业中弥补。
另外,无论是一般重组还是特殊重组,企业想通过吸收合并亏损企业进行避税的行为不仅不会实现其降低税负和逃避监管的目的,而且还可能会因为吸收合并亏损企业为自身的发展背上沉重的包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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