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试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是怎样的?
《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效力】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二、下列买卖不属于试用买卖
1、约定的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无认可权)。
2、约定第三人经实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原因:买受人无认可权)。
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原因:其实质是在一个生效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享有任意变更权)。
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原因:其实质是在一个生效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享有任意变更权)。
三、买受人的认可权
1、认可是权利,而非义务
买受人拒绝认可,无须任何理由。
2、认可权是形成权
即使在试用期内,出卖人不再愿意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只要买受人认可,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3、须在试用期内认可
试用期的长度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又不能按照漏洞填补规则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4、认可是否具有溯及力
对此有争议,大陆通说观点认为,买受人的认可无溯及力,买卖合同自认可时生效,而非溯及自成立时生效。
5、认可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可采用三种方式认可:
明示认可:即买受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表示认可。
以推定方式认可:即买受人通过实施特定的行为予以认可。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构成认可;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构成认可。
以单纯沉默的方式认可: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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