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及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下简称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国家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的除外。
第四条市、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控制土地供应总量,限制新增建设用地;
(三)集中、统一供应,逐步过渡到完全净地供应;
(四)公开、公正、公平、有序。
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国有建设用地实行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储备库。
经营性用地应当从土地储备库中供应。
第八条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必须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综合及其它用地50年。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
经营性用地和其它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提供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或其它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应当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报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和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拟定的规划和房地产开发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地价,核定土地出让金底价。
第十二条土地出让后,供地面积和土地出让金已经确定的,容积率不得变更。确需变更容积率的,应重新核定土地出让金底价,并重新招标。同等条件下,原中标受让方可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市、自治县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代征土地出让金。
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将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凭土地出让金纳讫证明,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五条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不得以实物形式支付,特殊情况确需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超过100万元的,必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土地出让期满前1年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除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应予以批准,在受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后,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无偿收回。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土地市场价格变化,定期更新本地区基准地价、标定底价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超过1年未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超过2年不开发或开发投资不足25%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受让人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未出具土地出让金纳讫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受让人欠交土地出让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执法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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