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及其姐姐许某某的委托,并接受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庭审前,我们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一、从被告人许某的犯罪目的方面看,被告人许某在作案的整个过程中一直以为是帮助别人要帐、索债、索要欠款,其犯罪目的是索取债务。
这在被告人许某5日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孙某6日的讯问笔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李某让孙某帮他要帐;孙某打电话给秦皇岛的许某,让许某来山东帮他要帐;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让王某帮他要帐。被告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以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其犯罪目的是索取债务。
二、从被告人许某主观方面的故意看,被告人许某在作案过程中一直以为是帮助别人要帐、索债,具有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许某为帮助别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构成绑架罪。
三、关于本案系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性质、犯罪行为构成的认定分析
从辩护人提交法庭的5份材料:
1、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孙静波-04-06发表在《》的《由一起案件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中的法院判例
2、河南省西华县法院李水成-07-30发表在《》的《浅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3、河南省衡阳律师邹*军18日《邓文生、邓飞涉嫌绑架案一审邓飞的辩护词》中的一、二审法院判例及其中的浙江省绍兴市一、二审法院判例
4、陕西省西安市甘军律师-9-23《论在索债中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中的法院判例
5、《》网《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中的法院判例
可以看出,在北京、河南、陕西等省市均有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涉嫌绑架罪提起公诉,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即使对于债权债务并不实际存在的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也作出了变更罪名,判决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判例。
本案中,李某与受害人的父亲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或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没有弄清事情的真相,而是想当然地从主观上认定朱某拖欠了债务,因而对受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与否不应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因为这种情况下,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如果李某与朱某之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处于待定状态,或根本不存在,对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样处理应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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