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某超市首饰柜台,以购买金项链为名,趁营业员不备,抢夺了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24K金项链1条,即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该殴打了追赶并将其扑倒在地的金店老板李某两拳,但力度较轻,未给李某造成任何伤害后果。王某随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制服,项链被追回。该县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审理期间,针对本案的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使用了轻度暴力能否转化为抢劫,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扑倒在地,其为了逃跑挥拳击打了被害人手臂两拳虽是事实,但该击打行为因被告人系在被扑倒在地情况下作出,力度显然较轻,被害人也陈述被告人打其两拳并不重,未造成任何伤害,因此该两拳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产生实际危险或威胁,故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所要求的暴力条件,或者说,即便构成暴力,其暴力情节也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再者,如果按照抢劫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因被告人所抢夺的金项链价值达15000余元,超出数额巨大的标准(江苏地区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被告人对该节犯罪将被在十年以上量刑,就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暴力程度以及后果而言,量刑明显偏重,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故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该节犯罪不宜作转化型抢劫罪来认定而仍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是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针对暴力问题,该规定体现了两个基本内容,一是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暴力及暴力相威胁均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二是未规定暴力程度的大小。就本案而言,在现有法律对转化型抢劫罪规定的体系下,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按抢劫罪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刑法理论上对刑法第269条规定通常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或事后抢劫罪。依据该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需具备下述要件:
1、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
2、客观上行为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3、主观上目的要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对照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该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对之量刑。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因被告人王某所抢夺得的财物价值达到数额巨大已构成了犯罪,故即使王的暴力程度较轻,但仍应对其作出转化抢劫的认定,是合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意的。该观点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持第一观点的同志还认为,转化型抢劫是一种法律上拟制的抢劫,其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在主观恶性上应当与典型的抢劫罪有所区分,故对转化型抢劫中的行为要件即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有程度上的限制,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的,就不应转化为抢劫,仍按原有的犯罪论处。这种程度上的限制,应当依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转化抢劫认定的精神,宜以致人轻微伤以上为标准。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此后果,故不宜认定其行为已转化成抢劫。对此,笔者认为,将转化型抢劫犯罪中的暴力程度限定为轻微伤以上的观点在理论上虽有一定道理,但该种限制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该规定对前提行为未构成犯罪时,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出了两种后果的界定:一是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二是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暴力程度达到轻微伤以上后果仅仅是盗窃、诈骗、抢夺等前提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是所有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罪要件。该解释是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构成条件中的前提行为未构成犯罪时如何转化抢劫所作的一种弥补性规定。探究该解释的立法本意,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由于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果暴力不达到一定强度(轻微伤以上)即对相关行为作转化抢劫罪认定,显然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但在前提行为构成犯罪时,因前提行为对社会已经产生较大的危害性,故对暴力程度就不应有任何限制,只要具备暴力行为就应当转化认定,从而达到严厉打击这类型严重侵犯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犯罪的目的,这也应是该司法解释未对前提行为构成犯罪时对暴力程度作出相关界定的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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