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新法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诬告陷害、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1 19:14:28 327 人看过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尚新法,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齐红亮,男,1966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7年11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新法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诬告陷害罪、行贿罪,指控被告人齐红亮犯有妨害作证罪,指控被告人王庆安犯有伪证罪,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新密刑初字第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尚新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被告人齐红亮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被告人王庆安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尚新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公司石棉瓦房损失人民币67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公司对被告人尚新法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陈继昌对被告人尚新法、齐红亮、王庆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长河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本院〔2008〕新密刑初字第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指令本院对此案的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庆安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接受审判逃跑,于2010年5月5日本院对其作出中止审理。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尚新法及其辩护人陶有献,被告人齐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人尚新法经营的鑫法耐火材料公司与尚长河经营的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公司相邻,彼此的地域有交叉,被告人为了侵占原告占用的地方,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在新密市人民法院等处送给燕建彬笔记本电脑两部,多次送给程福超现金13000元。通过上述手段,收买相关人员启动了法院的执行程序。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尚新法借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强制拆除长兴耐火材料公司围墙之机,在法院工作人员撤离后,指挥铲车擅自将法院执行范围以外的石棉瓦房推倒,经鉴定,被损毁的石棉瓦房价值6700元。厂房所有人尚长河报案后,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根据上级指示,由陈继昌作为承办人对此案立案侦查。陈继昌依据程序将被告尚新法抓获归案,办理了取保候审。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陈继昌涉嫌徇私枉法一案中,被告人齐红亮和杨伟民(另案处理)受尚新法指使找到被告人王庆安、杨浩(另案处理),让其提供并作了虚假证明,被告人王庆安作了“法院执行人员走了,他和铲车也跟着走了”的虚假证明内容。被告人尚新法在本人确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诬告新密市曲梁派出所副所长陈继昌徇私枉法,使其受到错误追究。为了其控告陈继昌徇私枉法一案能够使陈继昌受到追究,于2006年8、9月份,送给袁全德现金2000元。由于被告人尚新法的诬告陷害行为,使陈继昌受到错误刑事追究,并被错误羁押。

另查明,被告人尚新法为了起诉曲梁乡政府,并由曲梁乡政府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于2003年的一天,送给牛培增现金20000元。被告人尚新法与2007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齐红亮、王庆安于2007年11月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新法、齐红亮、王庆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伟民供述、证人杨X、尚XX、高XX、程XX、尚XX、尚XX、程XX、袁XX、牛XX、程XX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身份证明、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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